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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柴X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武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石门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X有,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柴X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慧媛担任审判长,法官邢X、江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武成、被上诉人柴X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柴X有入职XX公司,在其入职时XX公司与其签署了劳动合同。2012年11月,柴X有以“劳动合同丢失,希望借用公司的原件进行扫描备份”为由,向XX公司人事部同事提出要求借用劳动合同,经办人基于对柴X有的信任将合同的存档件交给了柴X有,但柴X有拒绝归还。柴X有在职期间,曾求助XX公司协助其补缴失业期间的保险,XX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社保中心)提交了包括劳动合同原件在内的材料。如果没有劳动合同,是不可能办理社保的补缴手续的。因此,XX公司与柴X有签署了劳动合同,且已全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XX公司不向柴X有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08340元;2.XX公司不向柴X有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64.47元。


柴X有在一审中答辩称:XX公司没有与柴X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柴X有入职XX公司,担任设计师。柴X有在职期间,XX公司每月上旬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柴X有上月整月工资。XX公司主张柴X有月工资为10000元,柴X有则主张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其月工资1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开始月工资调整为11000元。XX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单,其上显示2012年1月至7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为68340元,2012年9月、11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均高于10000元,2012年12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为6121.74元。上述工资金额与柴X有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一致。


XX公司主张其为柴X有办理社会保险时,将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原件提交给朝阳社保中心,其提供了社保补缴明细表和自行制作的向朝阳社保中心提交材料的清单。其中,社保补缴明细表显示补缴期间为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填表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填表人盖章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材料清单上盖有朝阳社保中心的业务专用章,并有手写字体注明“情况属实,CBD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但无经办人的签字。


一审诉讼中,该院至朝阳社保中心调取了有柴X有签字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使用说明最后一条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柴X有的不得由XX公司代为保管。朝阳社保中心还向该院回函,说明其在经办社保业务时,并不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因此无法提供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原件。柴X有对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双方从未签署过劳动合同。


XX公司主张柴X有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迟到2次,XX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迟到30分钟内每次罚金20元,其提供了考勤记录和有柴X有本人签字的《员工手册》。柴X有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表示不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考勤记录显示,柴X有在2012年12月共计迟到2次。


另查,2013年1月6日,柴X有持本案诉争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委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2618号裁决,认定XX公司支付柴X有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08340元,以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64.4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X公司主张其在为柴X有补缴社会保险时,将劳动合同原件交予了朝阳社保中心。根据XX公司提供的社保补缴明细表显示,补缴手续的最后经办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也就是说,根据XX公司主张,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一直在朝阳社保中心保管。然而,XX公司又主张柴X有曾于2012年11月以手中的劳动合同丢失为由,借用了XX公司存档的劳动合同原件,之后拒绝归还。而根据该院调取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可知,该劳动合同仅有2份,由XX公司、柴X有各持1份,柴X有的不能交由XX公司代持。那么,在XX公司仅持有1份劳动合同原件时,其不可能在交予朝阳社保中心的同时,还另外存档1份,并出借给柴X有。XX公司上述主张自相矛盾,且朝阳社保中心已向该院回函,表示其不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故该院对XX公司关于双方签署过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其应当支付柴X有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08340元(10000元×4个月+68340元)。


XX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柴X有在2012年9月和11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均高于10000元,故该院采纳柴X有的主张,确认柴X有自2012年9月开始工资调整为每月11000元。柴X有不申请对其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员工手册》予以采信。该手册规定员工迟到30分钟内,每次扣款20元。XX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柴X有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共迟到2次,因此XX公司扣除柴X有40元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一致确认柴X有每月应承担的社保缴费金额为360元,故XX公司应支付柴X有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064.47元(11000元÷21.75×15天-360元-40元-6121.74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柴X有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34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柴X有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64.47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柴X有于2011年8月入职XX公司,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柴X有以“劳动合同丢失,希望借用公司的原件进行扫描备份”为由向人事部同事提出需要借用一下劳动合同。基于对同事的信任,经办人将劳动合同的存档件交予了柴X有。然而柴X有有失诚信,在拿到合同原件后,以丢失为由拒不归还,并于2013年1月6日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将XX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XX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柴X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柴X有在职期间,曾求助XX公司协助其补缴失业期间的保险。为办理此手续,双方曾按照社保部门的要求,补签了1份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相应的《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表》、《员工本人的档案》等资料。虽然补缴保险只提交合同复印件即可,然由于办事人员的疏忽,将所补签的劳动合同原件交给了社保中心。而恰恰是这份劳动合同,可以充分证明柴X有的请求不成立,恶意隐瞒了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XX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前往社保机构的档案中心调取该证据。然而一审法院未能取得该关键证据。一审判决后,XX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保机关反映情况,社保机关经过调查,在档案中心已经找到了该劳动合同原件的存档件。故XX公司无须向柴X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340元。二、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有误。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XX公司已足额向柴X有发放了工资,故一审判令XX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64.47元并无事实依据。综上,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柴X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XX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


柴X有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柴X有一直没有与XX公司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


柴X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XX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称系其到朝阳社保中心调取,证明其与柴X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柴X有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称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一审法院依据法院职权调取都没有调来,XX公司却在二审提交,故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柴X有没有跟XX公司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XX公司主张的3年合同期限与其在仲裁委陈述相矛盾,在仲裁阶段其陈述的是1年。


XX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封面注明:“甲方:北京XX公司;乙方:柴X有;签订日期:2011年07月01日”正文第2页记载:“本合同于2011年07月0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年月日止。本合同于2014年06月30日终止……”合同正文最后一页加盖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手写签字“柴X有2011.07.01”字样。经询问,柴X有称其与XX公司在2011年7月1日签订了1份为期2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并未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柴X有主张X道空间公司二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系XX公司以试用合同为基础拼接制造的,其从来未见过劳动合同的第2页,该页系伪造,并申请对合同的完整性以及其签字是否为其亲笔所签进行鉴定。经查,XX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第2页的笔迹及手写文字使用的墨水与合同其他部分差距较大。XX公司对此问题的解释为:在签订合同当天上午殷×先填写了合同共性部分,即封面、第1页第一条、第3页至第6页,下午殷×与柴X有协商后,殷×填写了合同第2页,柴X有填写了合同第1页第二条和第7页乙方签字项,由于笔没水了,下午填写时更换了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单、银行对账单、考勤记录、员工手册、回函、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XX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其与柴X有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证明其与柴X有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其不应当支付柴X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XX公司称其将劳动合同书原件交到朝阳社保中心,但其在仲裁程序、一审程序中皆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而在二审期间方将从朝阳社保中心调取的劳动合同书交予本院。该劳动合同书形成于2011年,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二,柴X有主张上述劳动合同书第2页系伪造,合同系与试用期合同进行的拼接。该合同第2页字体与用笔确实与合同的其他部分不一致,XX公司对该问题的解释不够充分、合理。故本院对XX公司已与柴X有签订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支付柴X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关于柴X有的月工资数额,XX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柴X有在2012年9月和11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均高于10000元,故一审法院采纳柴X有的主张,确认柴X有自2012年9月开始工资调整为每月11000元并无不当。故XX公司应支付柴X有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柴X有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慧媛审判员邢X代理审判员江X



书记员 刘XX


  • 2014-10-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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