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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XX与邹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浦刑初字第1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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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12月18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李阳,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姚XX,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12月18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姚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燕、被告人邹X、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邹X、姚XX在南京市浦口区经他人介绍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也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为宣传口径,XX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成员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先由实习业务员进到组长,后由组长进到主任,再由主任进到经理,最后由经理进到高级业务员(即老总)。该组织按照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股份的多少支付提成比例。该传销组织在本区已发展传销人员四十余人。被告人邹X、姚XX在该组织发展过程中均积极发展新成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在传销组织中实施相应的管理行为,其中被告人邹X任所在体系的大总管,负责体系的整体运作;被告人姚XX在该体系中负责担任自律总管,负责管理本体系的纪律事务。


案发后,被告人邹X、姚XX于2013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姚XX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姚XX、余X、诸X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邹X、姚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姚XX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X、姚XX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X、姚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X、姚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邹X的辩护人关于“邹X系初犯,受他人蒙骗参加传销组织,其主观恶性不深,且没有获利,社会危害相对较小;邹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姚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俞勤


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


人民陪审员  姜XX



书记员  杨X


  • 2014-05-08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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