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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XX与被告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浦民初字第16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章XX,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阳、金X,江苏XX律师。


被告高XX,女,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章XX与被告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金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在南京XX公司的居间斡旋下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西XX28号金泉泰来XX的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内的所有户口迁出,如逾期,按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五每日赔偿,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款付清,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其户口尚未迁出。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为565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XX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又另购一处房屋,因户口冻结导致我的户口不能从案涉房屋中迁出,这是国家政策的原因,不是我个人原因所致。此外,根据相关政策,即使我将户口从案涉房屋中迁出,原告也无法将户口迁入,因此,我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我离婚后因案涉房屋存在贷款才会出售房屋,我并不是故意违约,我为迁出户口多方努力,户口冻结不是我个人能解决的。我现在生活困难,一个人带孩子生活,无力支付巨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章XX与被告高XX经南京XX公司居间服务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高XX将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西XX28号金泉泰来XX的房屋作价780000元(业主净得价)出售给章XX,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28平方米;在签约当日,章XX支付高XX定金10000元,高XX于2013年3月7日前自行办理房屋解押手续,章XX借给高XX200000元用于办理房屋解押手续,解押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后自动转为章XX支付的部分房款,双方于房屋产权送件当日办理贷款手续,章XX贷款440000元,由银行直接下到高XX账户,接到中介方通知三日内,三方同时到场办理房屋的出件手续,章XX于房屋出件当日支付给高XX部分房款110000元,双方于银行下款三日内办理物业及房屋交接手续,章XX支付高XX尾款20000元;高XX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内的所有户口迁出,如逾期,按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五每日赔偿给章XX,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视为违约。


另查明,2013年7月5日,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XX向房屋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等发布冻结函,其内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需对泰山街道以下七个地块及高新路南延地块进行冻结,具体范围如下:……地块四:该地块位于铁桥社区和沧XX,东至泰西XX,南至朱家山河,西至泰山XX,北至泰来XX;地块五:该地块位于天景社区,东至华XX、泰来XX,南至朱家山河,西至省交通运输厅党校,北至东XX;地块六:该地块为三角地块,位于铁桥社区和南京钟表材料厂,东至平顶山,南至铁桥社区,西至泰西XX;地块七:该地块为三角地块,位于大桥社区,东至向阳路,南至泰西XX,西至南京农业大学……,上述地块停止办理分户拆户、户口迁入、房屋买卖、产权变更等手续,冻结办理时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2014年7月5日,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XX再次发布冻结函,将上述地块冻结办理上述手续的时间延长至2015年1月4日。2014年8月21日,被告高XX及其女儿户籍迁至南京市浦口区XX。


庭审中,原告章XX陈述: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案涉房屋的买卖除户口争议之外没有其他争议;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就是要求被告将户口从案涉房屋内迁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迁出户口,故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天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


庭审中,被告高XX陈述:案涉房屋内仅有我和女儿的户口,并已于2014年8月21日迁出;我新购的房屋位于浦口区泰西XX30号毛纺厂宿舍1幢2单元203室,属于户口冻结的范围内,故户口无法迁出;导致我户口无法迁出的原因是国家政策,不是我个人原因导致的,我不应承担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情况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章XX与被告高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迁出户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未能迁出户口是因为国家政策的变化,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的变动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本案中被告所述的户口冻结情况不符合上述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仍应承担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上述户口冻结情况确实对于被告履行合同造成一定影响,在衡量迟延履行违约金时应予考虑。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数额,根据被告高XX迟延迁出户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章XX造成的损失,并结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高XX的过错程度及其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衡量,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将户口从案涉房屋内迁出,因户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且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户籍从案涉房屋内迁出,原告的上述诉请已经实现,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章XX迟延履行违约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高XX负担(原告章XX已预付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太如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



书记员  王XX


  • 2014-11-26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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