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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张XX、穆棱市种子管理站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牡民终字第2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秀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冯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种子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XX,组织机构代码746XXXX6213-4。


法定代表人李XX,男,站长。


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穆棱市种子管理站(以下简称种子管理站)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穆棱市人民法院(2014)穆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粱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在一审时诉称:2003年9月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穆棱市种子管理站(以下简称种子管理站)64幢0108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3.96㎡,房屋售价150000元。原告全额支付了房款,被告种子管理站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租给妹妹吕XX使用至今。2014年,被告张XX找到原告妹妹吕XX,要求其搬出该房,并说明其购买该房。2014年5月,原告从外地回来,经过调查得知如下事实:2003年11月5日,被告种子管理站基建办负责人孙XX为了套取银行贷款,虚构种子管理站基建办与被告张XX之间的买卖合同。2003年12月8日,被告种子站管理基建办负责人孙XX又以被告张XX的名义向中国XX套取贷款370000元,并同时转入种子管理基建办的帐户中。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种子管理站为了套取贷款伪造的合同,是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而真正的房屋购买方是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在一审时辩称:1.原告没证据证实二被告系伪造合同,登记违法;2.原告主张权利应从2003年9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否则将超出法律期限,不予保护;3.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收据与正规合同及收据不符,属非法合同及收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种子管理站在一审时辩称:原告提出的种子管理站基建办与种子管理站没有关系,房屋的销售与种子管理站也没关系,基建办公章是私自刻制的,孙XX系种子公司职工,与种子管理站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张XX于2003年11月5日委托他人与种子管理站基建办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孙XX以种子管理站基建办的名义开发的种子管理站综合楼第5幢0124、0112、0111、0108号房屋,总计面积574.16平方米,2003年12月1日种子管理站基建办给被告张XX出具了黑龙江省转让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746408元。2003年12月2日,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就上述房产为被告张XX核发了穆房权证市区字第00624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XX以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为由,申请房产部门予以更正,2013年8月22日,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将原登记在穆房权证市区字第006240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建筑面积为133.96㎡的0108号房屋单独为被告张XX核发了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XXXX4057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吕XX持有2003年9月8日与种子管理站基建办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2003年9月8日种子管理站基建办财务出具的收到“吕XX购种子管理站综合楼门市0108户房款


150000元”的收据。


另查明,孙XX于2011年死亡。原告自述其从2003年开始管理使用争议房屋。被告张XX自述争议房屋由孙XX借用,每年给其20000元的费用,但没有书面合同,2011年孙XX死亡后,被告来管理房屋,发现房屋由吕XX使用,而且孙XX用该房屋贷款也未偿还,被告张XX于2012年4月17日将贷款还清。再查明,被告种子管理站与孙XX于2002年12月28日签订了穆棱市XX公司开发综合楼协议,甲方(被告种子管理站)将1877㎡的库房、9840㎡的土地提供给乙方(孙XX)搞综合楼开发,乙方在开工前交给种子公司一定数额现金作为种子公司安抚职工养老保险用,乙方给甲方资产还后余下资产、土地全部归乙方所有,此楼建设的资金雉、楼房销售、物业管理及配套设施、工程施工经济往来等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均不参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X与种子管理站基建办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申请重新核发了本案争议的种子管理站综合楼010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张XX委托他人与种子管理站基建办签订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的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XXXX4057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发生了物权效力,故原告吕XX主张的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种子管理站为了套取贷款伪造的合同,原告吕XX持有种子管理站基建办与其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据,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没有提供有利、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购房的损失,原告可以依据法律向房屋出卖方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吕XX负担。宣判后,吕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吕XX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2.涉案房屋转让违法,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3.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不具有商品房销售的主体资格,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节已经在合同法列出,上诉人没有确实证据证实张XX与种子管理站之间的合同属于该法定情形,因此其诉讼主张不当,不应成立,涉诉房屋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持有自己的房屋买卖合同迟迟未行使所有权登记,只能体现上诉人与种子管理站的债权关系,无法对抗被上诉人的物权,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申请,要求调取保存在XXX被上诉人张XX与种子管理站签订的合同,意在证明:孙XX从向建设银行的合同与涉案的合同有很多出入不太一样,在第三页,孙XX的原始合同第四行,原始合同只有0124号房,涉案的房子有四栋房子,可以看出这三栋房是后填上去的。在第十三页第32条有所不同,原合同横线处上面只填写银行房产的字样,而涉案的合同写的是穆棱市XX,穆棱市管理处。在十四页原合同有穆棱市种子管理站基建办的印章,而涉案合同没有。乙方张XX签字与原合同签名字体明显看出来,不是一个人所签。在签订合同的日期,原合同2003年11月20日,涉案合同是2003年11月5日,因此涉案合同与原合同有众多的不同之处。涉案合同与原合同明显不一样,因此涉案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正常合同应该一式两份,两个内容应该完全一样。在借款合同上甲方没有张XX或其他人的签字,是空白的。在转账凭证上,核定个人住房指标通知书,委托方是张XX用笔签的名,在转账凭证上,借款签单盖的是张XX的章。如果正常情况下,是都签名或都盖章。通过上述可以证明孙XX为了套取银行的贷款,单方伪造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合同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张XX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针对形式要件上诉人说的内容阐述一下,第一点合同的内容不一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二点张XX购买多处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时可以分别列单独房屋进行办理,第三点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抵押贷款必须签字或必须统一盖公章。关于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第一点张XX在2014穆民初字12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阐述将房屋借给孙XX抵押贷款一事,对贷款一事不做否认,第二点贷款是孙XX用于建设使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挪为自用,第三点张XX借给孙XX房照就视为对贷款事宜的认可,第四点孙XX死后,张XX积极还款,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欺诈银行的违法行为,第五点本案争议的是张XX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调取该份证据无法认定其主张买卖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存在有不同之处,但没有证据佐证该合同无效的依据,对上诉人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基建办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张XX购买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综合楼第5幢0124、0112、0111、0108号四户房屋,面积为574.16㎡价款为746408元,并出具了黑龙江省转让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基建办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于2003年12月2日办理了穆房权证市区字第00624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吕XX主张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基建办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为了套取贷款现金伪造的合同,应确认无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吕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该案系确认合同效力问题,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有效,而不是以物权确认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原审法院以物权效力确认合同效力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吕XX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涉案房屋转让违法,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及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不具有商品房销售的主体资格,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合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XX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5-20
  •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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