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于XX,女,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于XX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东、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做出(2014)林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东、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2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父亲李XX离婚,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做出(2006)林XX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4月2日,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6)林XX初字第120号调解书,林口县人民法院做出(2007)林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对(2007)林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4月16日,林口县人民法院做出(2007)林刁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2007)林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调解书内容错误,执行程序错误。其理由如下:一、(2006)林XX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即村分六亩土地由原告经营,其他土地由被告经营。该内容部分处分了原告的承包地,涉案土地本为原告、被告、原告父亲、原告妹妹共同所有,被告与原告父亲在离婚诉讼中,在未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了原告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的户口已经迁往外地,不在李XX所在的家庭承包户之中,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为原告所有(原告之父李XX及妹妹李XX已经死亡)。三、(2006)林XX初字第120号调解书于2006年11月6日做出,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了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不应受理被告的执行申请。综上所述,(2006)林XX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的错误,导致了(2007)林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决书的错误,同时被告申请执行超过了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原告特此请求法院停止执行(2007)林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决书,依法确认村分四亩地(李XX和李XX各两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2006)林XX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调解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林口县人民法院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调解,调解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且调解的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与其父亲离婚时,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纯属无稽之谈。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家庭中的每个人分得两亩土地,共计分得八亩承包地,其中包括被告、被告女儿孙XX(原名李XX)、原告之父李XX以及原告,被告与李XX离婚时,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只涉及到被告、被告女儿孙XX以及李XX三人的六亩土地,根本未涉及到原告的两亩土地,原告的妹妹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已经去世,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本没有原告妹妹的土地,故原告主张与李XX所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是不能成立的。二、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被告收到离婚调解书后,李XX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被告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林口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李XX当时在监狱服刑,所以,案件始终未能执行,在李XX出狱后,林口县人民法院恢复对李XX的强制执行,所以被告的执行申请并未超过执行申请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林口县人民法院依据(2006)林XX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的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要求依法确认的(2006)林XX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村分六亩口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否为原告所有;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06)林XX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该调解书中将村分六亩土地由被告经营,分割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家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共分得村分八亩地,被告家中共四人,每人分得两亩地,而该调解书中的六亩地分别是被告、原告父亲以及被告女儿的地,当时离婚的时候将所争议的六亩地经过调解由被告经营,该六亩地并不包括原告的村分地,所以亦没有分割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林口县人民法院做出的,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被告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调解书分割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2007)林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到林口法院要求执行,已超过了两年的申请期限。
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在接到(2006)林XX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的一年内就要林口法院提出要求执行,根本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林口法院做出的,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且经过核实,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本院并于当日予以立案,该执行案件至今并未执行终结,所以被告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定的执行申请期限,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2007)林刁执异字第19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一、原告对被告的申请执行提出异议,被驳回;二、村分六亩土地登记在李XX的名下,其所有人分别是李XX、李XX、李XX。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的时候被告和原告的父亲李XX还未离婚,所以村分地当然登记在李XX的名下了,并且被告与其女儿孙XX来李XX家的时候,原告的母亲与原告的妹妹都已经因沉船溺死,被告与李XX结婚后,因为家庭困难,就没有为孙XX办理户口,直接改名为李XX,沿用原告死去的妹妹李XX的户口,因此,第二轮分得的土地共八亩,其当时的家庭成员为被告、原告、原告的父亲李XX与被告的女儿孙XX(李XX)。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林口县三道通镇五道河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有五道XX五队社员李XX在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全家四口人,分到土地计8亩(大亩),每口人应该2亩,其中家庭人员有李XX、李XX、李XX、于XX。”),意在证明:村分六亩土地为李XX、李XX、李XX所有。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有经手人的签字和林口县三道通镇五道河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林口县三道通镇五道河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徐XX与李XX系母女关系,该二人于1996年阴历八月十八,因沉船同时死亡,现二人唯一的继承人仅有李XX一人。”),意在证明:一、原告母亲徐XX、妹妹李XX、父亲李XX已死亡;二、原告的母亲系徐XX而不是被告于XX。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有经手人的签字和林口县三道通镇五道河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证明原件两份(一份证明系方正县方正镇兴方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于XX同志在我村没有给他土地。”、另一份证明系林口县三道通镇藏富XX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的,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以证明我村孙XX,性别女,身份证号码为XXX,该人于2008年嫁到我村,该人未参加我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意在证明:一、被告于XX在户口迁出后,在迁入地并没有分到土地;二、其女儿孙XX(原户口登记的姓名为李XX,结婚后嫁到三道通镇藏富XX后更名为孙XX)于2008年嫁到藏富村后也未分到土地。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与其女儿在外村是否分到土地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在五道XX分到了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阴历八月十八日,原告的妹妹李XX与其母亲徐XX因沉船死亡,遂后1997年年初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李XX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婚前生育一女孙XX与被告及原告的父亲、原告一起生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李XX一家分得八亩口粮田,其当时登记在李XX名下,分别是李XX、于XX、李XX、李XX。2006年11月16日被告与李XX经过法院调解达成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其中调解协议中的第三项约定,将村分六亩土地由被告经营,其余的土地由李XX经营。该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07年4月2日提出申请执行书,本院并于当日予以执行立案,至今执行程序未终结,李XX于2013年病故,被告于XX现已经营两亩口粮田,余下六亩口粮田从2007年春至今由原告李XX耕种,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对(2007)林执字第19-3号执行标的物(所争议的四亩口粮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做出(2007)林刁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请求。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2007)林刁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原告所有的土地,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系根据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进行的执行,并未执行原告的财产,原告提出(2006)林XX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的内容,处分了原告自己所有的土地,但其诉讼请求涉及原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的调整,非本诉调整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林XX初字第120民事调解书于2007年4月2日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并于当日予以执行立案,至今执行程序未终结,所以被告提起执行的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生
审 判 员 陈贵发
代理审判员 高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