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XX,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X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翟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项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本人与被告李X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初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大,生活习惯诸多不同,常因琐事争吵,矛盾日趋激化。2012年6月,双方因琐事激烈争执后,本人返回远在河南的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本人曾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支持。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本人与李X离婚。
基于上述诉请,翟XX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意在证明:翟XX的身份情况。
2、户籍信息查询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X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二本,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4、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1336号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翟XX曾起诉离婚,该次为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针对翟XX的诉请、举证,李X辩解、质证意见:翟XX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经常争吵。2013年春节,本人到翟XX娘家接翟XX回家,但翟XX未同意。如果离婚,翟XX应当偿还欠本人的60000元借款。
李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翟XX所举1号、2号、3号、4号证据,李X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翟XX与李X于2012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一同在江苏省常州市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存在较大差异,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11月,翟XX离开李X,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翟XX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旧分居生活,互不往来。2015年3月13日,翟XX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翟XX与李X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因性格、生活习惯存在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12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翟XX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翟XX要求离婚,理由充足,应予准许。关于李X所持要求翟XX离婚须偿还60000元借款,否则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李X没有提供翟XX向其借款60000元的证据,翟XX也不承认向李X借款60000元,因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X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翟XX与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薛XX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