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左XX。
委托代理人刘格(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被告大邑县XX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大邑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格、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XX公司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等材料,并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40,707.00元的货款欠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70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公司之前一直是由公司另一股东在经营管理,公司的公章及账务都在该股东手中,欠条上有公司的盖章,我认可。在原告处购买电缆等材料是事实,但现在困难,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材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供应了电缆等材料,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载明:“大邑县XX公司欠到成都XX公司(万里交电)工程材料余款40,707.00元,大写肆万零柒佰零柒元整”并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9月26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对御品堂的所有装修工程进行了核查,并签名确认“装修工程共六页,经查实正确。总付XXX.06元”,其中第5页中就包含了欠原告的建材款40,70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工程支出明细表》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电缆等材料,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对尚欠款项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公章。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总装修工程量进行核对时,再次对该货款予以了确认。现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建材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邑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XX公司货款40,7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00元,保全费470.00元,由被告大邑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莉
书 记 员 杜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