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刘格(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被告钟XX。
原告陈XX与被告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刘格、被告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为40,000.00元的借条,此欠款系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不够分三次向原告所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而被告总以无款偿还为由,拖延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钟XX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我与其合伙做工程时所欠,我曾给原告还款10,000.00元。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如果原告同意调解,上述借款我在3年之内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分次借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为40,0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应予返还。被告钟XX关于借款系合伙做工程所欠且已还款10,000.00元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鹏云
书 记 员 马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