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格,四川XX律师。
被告人余X*。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余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刘格,被告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4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被告人余X*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XX向吸毒人员张**贩卖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70元。
2、2014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被告人余X*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XX向吸毒人员张**贩卖了价值100元和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各一包,获得毒资150元。
3、2014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赵XX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XX向吸毒人员张**贩卖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100元。
4、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被告人余X*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XX向吸毒人员范**贩卖了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50元。
5、2014年3月底或四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被告人余X*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XX向吸毒人员范**贩卖了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50元。
6、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XX向吸毒人员袁*贩卖了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50元。
7、2014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XX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XX向吸毒人员杨**贩卖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100元。
被告人赵XX、余X*被挡获后,从赵XX身上查获白色固体48包,净重7.29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赵XX辨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参与贩卖毒品7次的犯罪事实属实,但第4起、第5起被告人余X*未参与。
被告人余X*辨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参与贩卖毒品共计4次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只参与了第1起、第2起,第4起、第5起未参与。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支持其指控主张: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购买毒品的违法人员的笔录及照片,辨认毒品交易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挡获现场照片、指认查获毒品的称重照片、扣押决定、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大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张**的证词、持有毒品称重照片、辨认贩卖毒品人员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范**的证词、辨认贩卖毒品人员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杨**的证词、辨认贩卖毒品人员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袁*的证词、辨认贩卖毒品人员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赵XX、余X*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现场检测报告书、入所健康体检表、在押人员出所身体检查登记表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XX、余X*均对证人范**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范**所证实的余X*参与第4起、第5起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赵XX过去的多次供述均供认这二次贩卖毒品余X*未参与;二被告人对其他指控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综合全案证据及控辨双方的主张分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参与第4起、第5起的犯罪事实,因指控证据不充分,故被告人余X*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XX、余X*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故经审理能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被告人余X*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XX向吸毒人员张**贩卖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70元。
2、2014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被告人余X*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XX向吸毒人员张**贩卖了价值100元和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各一包,获得毒资150元。
3、2014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赵XX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XX向吸毒人员张**贩卖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100元。
4、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赵XX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XX向吸毒人员范**贩卖了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50元。
5、2014年3月底或四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赵XX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XX向吸毒人员范**贩卖了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50元。
6、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XX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XX向吸毒人员袁*贩卖了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50元。
7、2014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XX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XX向吸毒人员杨**贩卖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100元。
被告人赵XX、余X*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吸毒人员。二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由被告人赵XX购买、保管,与买毒人员的联系也由被告人赵XX负责。被告人赵XX、余X*于2014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当场从赵XX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固体48包,共计净重7.29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余X*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被告人赵XX系多次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其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余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赵XX、余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邓XX
人民陪审员 崔XX
书 记 员 廖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