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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3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俞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甘XX,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劳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劳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甘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的委托代理人俞敏、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XX、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主持人工作,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从2011年2月起除基本工资外,还领取岗位工资。岗位工资从2012年1月起为每月人民币28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无故扣减原告岗位工资。2013年7月19日,原告对此向被告提出严重异议,但被告未予解释。2013年7月19日之后,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对原告进行处分,并于2013年8月6日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被告所谓的违纪事实不存在,被告的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岗位工资12497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6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劳动合同只约定基本工资4500元,未约定岗位工资,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及公司业绩发放原告部分业绩工资,即原告主张的岗位工资,每个月金额不固定,不是必须发放的。原告要求按2891元发放岗位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被告不发岗位工资也是合法的。二、原告多次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规定员工一年内累计扣分达6分及以上的,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原告多次迟到早退,擅离工作岗位,迟到早退扣2分;擅离岗位扣2分;原告违反公司申诉流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激烈争吵,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作扣4分;2013年7月20日公司召开全体员工会议重申劳动纪律及申诉流程时,原告又不服从公司指令,行使不恰当行为,使当天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该行为扣4分。原告一年累计扣分达12分,故被告于2013年8月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支付赔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


原告甘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1003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前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2012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证明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共签有二份劳动合同,末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对此无异议。


3、2013年8月6日被告出具的原告违纪除名通报,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违法解除,原告于2013年8月7日收到。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系合法解除,原告于2013年8月7日收到。


4、储蓄帐户金融类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原告收入状况,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岗位工资。被告每月发放上个月工资,举例:2012年8月10日交易金额3267.20元,2012年8月17日交易金额2591元,另有300元发卡,均为岗位工资,2012年9月10日交易金额3267.20元为税后基本工资,2012年9月21日交易金额2591元,另有300元发卡,均为岗位工资,2012年10月岗位工资发的是现金。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能证明岗位工资为固定的2891元,只能证明这几个月发的业绩工资为2891元(含300元卡)。


5、2013年7月考勤表、映阁月度考勤表2013年7月,均是被告考勤员提供给原告的,证明原告该月的出勤状况,不存在迟到早退,只有病假二天,有考勤员、人事经理、总经理签字。被告对二张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映阁月度考勤表2013年7月上有涂改,这份是被告扔掉的,被原告捡回来的,2013年7月考勤表是电子的。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子考勤卡,证明原告上班时间11:00-18:00,划线的均为早退,2013年7月原告早退12次,2次病假。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打印,与有考勤员、总经理签字的考勤不一致。被告也没有关于迟到的制度,多次迟到也未作警告。


2、映阁月度考勤表2013年7月,有总经理签字,这份是原件,原告提供的一份是有涂改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上只反映病假,没有早退记录。被告则称迟到早退以电子门禁为记录,该考勤表系内部使用,每月做工资时使用,迟到早退是不扣工资的,所以这张上没有记录。


3、2012年9至11月、2013年1至6月总经理嘉奖绩效表、王XX证人证词,证人证词是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明原告主张的岗位工资就是嘉奖绩效,原告领取的岗位工资每个月不固定,根据实际情况发放,2012年9至11月原告在主持大型节目,故嘉奖绩效较高。原告对证人证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岗位工资是嘉奖绩效。


4、2013年7月29日工作通报、201XXXX0729-001违纪处分单、程X、朱X的证明、2013年7月19日劳XX事件经过陈述、甘露的事件陈述、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扣4分的处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5、2013年8月2日工作通报、201XXXX0802-01违纪处分单、王XX等人的证明,证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对原告作出扣4分的处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6、201XXXX0806-01违纪处分单,证明2013年7月3日至8月6日原告迟到早退、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合计扣4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7、2013年8月6日原告违纪及除名的通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及解除原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


8、管理制度汇编附签收,证明根据第3.1.2条、第3.1.5条、第4.1.4条、第4.1.5条、第4.1.10条,第7.2条、第7.3条,第9.1条处罚原告,且该制度由原告签收。原告认为该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不合法,也不存在处罚的相应事实,对处罚事实不认可。


9、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材料,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对应201XXXX0806-01违纪处分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视频资料是剪辑合成,系伪证。2013年8月6日,被告给予原告停止反省处罚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本可在家,但原告仍到办公室。被告描述的原告期间曾经几次离开位置的情况中,原告除了上厕所之外就是与其他员工交流工作,即便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离座现象也是非常正常的。


10、被告考勤时间,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11:00-18:00,与视频结合说明原告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已经变更为10:00-17:00,原告没有迟到早退的情况。


11、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违纪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7月22日与领导们正常开会讨论问题,不存在所谓的争吵。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存在客观可信度。且该份证词与本案无关,被告在解除理由中没有提及。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甘XX、被告XX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于2010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主持人,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每月45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以原告无故迟到早退、工作时间多次长时间外出以及违反申诉流程等违纪行为,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7日。


另查明,《上海XX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奖励及处分条例”第三条规定:一般违纪行为3.1以下行为构成一般违纪行为(但不限于)2)1个月内无故迟到或早退二次以上,情节轻微的;5)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工作岗位,情节轻微的;14)违反公司有关管理程序或规章制度,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后果的;第四条较重违纪行为4.1:以下行为构成较重违纪行为(但不限于)4)在工作场所激烈争吵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的;10)违反公司有关管理程序或规章制度,情节轻微但造成较重后果的;第七条违纪处分7.2员工有一般的违纪或失职的,每次记2分;员工有较重违纪的,每次记4分,纳入绩效工资考核范围。员工有严重失职的记6分;7.3员工一次性被记6分或自计分之日起的1年内累计计分满6分的,公司按违纪解除其劳动合同;第九条申诉9.1若有不满或受到不公平待遇时,员工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途径进行申诉:1)先与直接主管书面沟通,阐述事实和理由,提出对应的处分等级;2)若与直接主管沟通后对其结果不满意的,员工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诉;3)如果对人力资源部反馈结果不满意的,可向总经理申诉。


再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岗位工资2891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46元。2013年9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从2011年2月起向其发放岗位工资,岗位工资从2012年1月起为每月不低于2891元。但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无故扣减原告岗位工资。而被告则称上述发放的为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发放。


审理中,原告称7月份除了2天病假外没有迟到早退,8月6日离岗的视频为剪辑而成,且当时原告处在停职状态,完全可以不到公司。被告则称考勤时间显示,原告的正常出勤时间为11:00-18:00电子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7月早退12次,病假两次;而原告在8月6日被停职反省期间工作地点在办公室,却长时间无故离岗。


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7月19日、7月22日的违纪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纪,7月19日只是去总经理办公室领取岗位工资并询问为何岗位工资环比减少;7月22日全体会议时被告含沙射影针对原告,原告告知不要说某个人,要求被告明确说明指的是谁,并且表态不认可被告的指责。而被告则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至总经理办公室,因其所称的岗位工资发放事宜与总经理激烈争吵,违反申诉程序;7月22日被告召开全体工作会议重申规章制度,原告打断发言人,造成会议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原告所称的岗位工资是否存在并且是否须每月定额发放。原告称原、被告双方除约定基本工资外还约定了岗位工资,被告则称双方除约定基本工资外还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公司的经营情况发放不定额绩效奖金。被告提供王XX的证词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岗位工资就是绩效奖金,该证词系原告在仲裁时提供,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原告除提供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外,无法就其主张的每月定额发放岗位工资提供进一步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原告将基本工资外发放部分定性为岗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对绩效工资,公司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及员工工作实绩自行确定发放金额,该金额随客观情况的变化而浮动。被告提供2012年9月至11月、2013年1至6月总经理嘉奖绩效表显示被告已经发放原告绩效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891元补足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岗位工资(即绩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其二、被告是否系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早退的情形,原告对工作时间为11:00-18:00无异议,但认为从7月25日起已变更为10:00-17:00。原告提供2013年7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该月仅病假两天,并无迟到早退;而被告却称该考勤表系复印件,且上有涂改,并提供2013年7月考勤表原件,但该考勤表无法反应原告早退的情况。被告另提供电子考勤卡证明原告7月份共早退12次,病假2次,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是否早退无法确认。关于原告在2013年8月6日是否擅自离岗,原告在仲裁时确认在该日工作期间离开公司大门,而在本院庭审中又称离岗是去上厕所或与其他员工交流,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原告的离岗行为构成一般违纪。关于2013年7月19日、7月22日原告是否违纪,双方确认7月19日原告到被告总经理办公室询问工资减少事宜,7月22日原告在公司全体会议上对会议内容有异议。另原告签收过《管理制度汇编》,该管理制度对员工申诉程序明确规定须先与直接主管沟通。故原告两次提出异议方式方法不妥,确实有违管理制度的规定。按《管理制度汇编》“奖励及处分条例”第三条,原告的上述行为至少构成一般违纪。综上,原告至少3次构成一般违纪,按《管理制度汇编》规定,每次一般违纪扣2分,自计分之日起1年内累计扣分满6分的,公司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认定原告在2013年7月至少存在2次一般违纪行为,故被告根据《管理制度汇编》扣发原告该月绩效工资(原告所称的岗位工资)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岗位工资人民币124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甘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43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立芳


审 判 员  王百勤


人民陪审员  惠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 2014-06-12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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