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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金XX、广州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47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春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熊XX,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金XX,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熊XX诉被告金XX、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8月27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熊XX从维修的屋顶上摔下受伤,当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的安全措施,连安全头盔也没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不超过9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48.22元、误工费28841.3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4949.69元、护工费54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14.87元、鉴定费252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2679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与金XX协商一致签订了承揽协议,约定将本公司房顶维修的工作由被告金XX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承揽的报酬是8000元,我方与被告金XX在该协议中明确有约定安全事故责任及相关费用由被告金XX承担。而金XX在承揽该工作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作交给了案外人吴XX,而本案的原告系由吴XX雇请的,该事实在原来的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号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该判决现已生效。依据该事实可以证实,我方与被告金XX系承揽关系,而原告与吴XX系雇佣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我方对原告所受伤害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被告金XX或案外人吴XX主张权利。二、我方与被告金XX协商承揽房顶维修工作属于正当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我方对定做不存在过失。在整个定做过程实施过程中,所有的工作人员皆由金XX委派的人员以及吴XX现场指挥、管理,所有的工作人员无须遵守我方公司的工作时间、管理制度,我方对承揽工作没有进行管理或指挥。故我方对承揽工作的指示不存在过失。3、本案的承揽工作包工包料,总价值仅8000元,而目前,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并没有对此类零星的承揽工作所从事的部门的资质进行明确的规定或强制性的规定,而本案的被告金XX一直长期在花都从事此类零星工程的承揽工作,并且一直工程质量及在当地的评价均不错,而本案的事故的发生原因与我公司选任被告金XX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从吴XX等人此后能够顺利安全地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这一事实可以证实,故我方在选任上也不存在过失。三、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本案原告并不具有房顶维修的专业技能或其他资质,而吴XX等人在同等的工作条件下安全顺利地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可以证实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或谨慎义务,本案的事故是不会发生的。同时,也证实金XX、吴XX等人对房顶维修工作是具备相应的技能及能力的。而本案的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房顶维修的专业技能或资质,而受吴XX的雇请参与本项工作,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及《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减轻其他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满一年以上而且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故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我方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有以下意见:1、医疗费,住院押金,该票据并非正式的结算票据,具体由法院核实。门诊医疗费,我方仅对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江西省丰城中医院的2张票据其上记载的名字为“熊XX”。2、误工费,我们对工作证明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同时我方提供广州市君安房XX的商事登记信息、企业开业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实该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是不具备室内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经营业务的,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1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人民法院以广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或参照其他的标准计算。其次,我方对其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为31天。3、后续治疗费,我方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出示的费用清单中显示,医院有收取每天8元的护理费。同时,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也注明了原告住院期间是有专人陪护的,我们对护工服务费有异议。对护理费标准,首先,我方认为应当计算住院31天,其次,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曾XX在实际护理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我方建议以广州市花都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其他标准进行计算。5、交通费,因原告本身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合理酌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意见,但对天数,我方认为应当以31天计算。7、营养费,并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我方不予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我方认为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依法合理酌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没有意见,但原告并没有证实父亲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或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本案事发时,原告父亲尚未年满60周岁,只有59周岁,故此我方对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11、鉴定费没有意见。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所受损害与我方没有任何的直接或必然的因果关系,我方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XX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XX诉被告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对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工维修工作,当天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从维修的房屋上摔下而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仲裁时熊XX申请吴XX作证,吴XX主张熊XX是由其介绍到XX公司从事房顶维修工作,吴XX是王X雇请的,负责木工工程,王X是由金XX雇请的。木工工程历时10天,木工工程的工作内容、上班时间统一受王X管理,不用遵守XX公司的管理制度和上班时间。熊XX与另一木工由吴XX安排工作,受吴XX管理。木工人员的工资由王X按天结算,发放给吴XX,再由吴XX发放给木工人员。仲裁时XX公司亦申请了金XX作证,金XX主张其承揽了广州XX公司的房顶维修工程,双方有签订承揽协议,吴XX是其雇请的,负责木工工程,不清楚吴XX雇请的人员,木工人员的工资由吴XX发放。金XX雇请了王X管理工地,熊XX受伤后,王X代其垫付了医疗费。并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熊XX的全部诉讼请求。前述判决书业已生效。


本案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金XX与XX公司签订承揽协议,约定由金XX承揽XX公司房顶维修工作,材料由金XX负责,工作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日,工作完成后经XX公司验收合格,向金XX支付8000元报酬,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均由金XX负担。


熊XX主张其受雇于金XX,而XX公司则认为熊XX受雇于吴XX,但双方均不清楚也无证据提交证明金XX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吴XX。熊XX于2013年8月27日在XX公司从事房屋维修工作,当天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从维修的房屋上摔下而受伤。


熊XX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t12椎体压缩性);2、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调饮食;骨折痊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所需住院费用约1.5-2万元;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的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显示,当前费用总额为43549元,押金40700元,欠费2849元。原告另外产生门诊医疗费1199.22元,其中仅金额为139.9元的门诊医疗费有病历作证,其余均无病历或检查单等作证。原告住院期间另外支出护工费540元。


原告主张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护理费按55684元/年计算,但未提交其妻子的工作或误工损失证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摇珠确定并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熊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拆除椎弓钉棒内固定费用不超过9000元为宜。熊XX支付鉴定费2520元。


原告为农村户口,但提出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赔偿系数20%计算,误工费按5100元/月计算住院32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91天,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办理有效期由2012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的居住证、于2012年11月13日、2014年3月12日续期刷卡;2、由广州市君安房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4日在装饰公司做木工一职,月薪5100元。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证明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广州市君安房XX的商事登记信息、企业开业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各1份,证实广州市君安房XX自2014年6月20日起才具备室内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经营业务的。


原告需要扶养父亲熊XX(1954年8月16日出生)、女儿熊X(2003年7月7日出生)、儿子熊X(2008年5月21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分别计算抚养年限20年、7年、12年,原告对其父亲负担1/3的扶养义务,对其子女负担1/2的扶养义务,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丰城市张巷镇上泽村民委员会及丰城市公安局张巷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及原告生育子女情况;2、户口本1本。


本院认为:金XX承揽了XX公司的房顶维修工作,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金XX雇请吴XX负责木工工作,吴XX介绍熊XX到XX公司进行房顶维修工作,金XX雇请王X管理工地,王X垫付了熊XX的医疗费,故此,本院认为,金XX雇请熊XX进行房顶维修工作,熊XX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金XX应当对熊XX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虽然提出熊XX受雇于吴XX,但无证据证明金XX将房顶维修工程分包给吴XX,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XX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将房顶维修工作交由金XX完成,但是房顶维修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要求具体实施维修工作的主体配备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有一定的安全管理意识和制度,在本案中,XX公司未对金XX实施房顶维修工作时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到监督义务,也未有证据证明金XX在施工工程中配备了安全防护措施,故此,被告XX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承揽方的选任存在过错,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XX公司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提出根据其与金XX签订的承揽协议,金XX对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责任和费用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并不因此免除XX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住院费用清单,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的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支持住院医疗费43549元,如原告今后补充证据证明其实际医疗费高于前述金额,可以对超出部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门诊医疗费,本院对有病历佐证的门诊医疗费139.9元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的门诊医疗费没有病历或检查单等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43688.9元。


2、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发前已经在广州市君安房XX离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按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本院认定误工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32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共计122天;误工费共计13776.64元。


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物需费用9000元,该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的工作情况,故本院认定护理费按本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的薪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32天;护理费共计2560元。


5、护工费凭据共计540元,该项费用是医院对患者进行例行护理所收取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32天共计1600元。


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


9、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120906.84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至本案庭审日止年满60周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扶养年限计算20年,原告诉请其女儿、儿子的扶养年限分别计算7年、12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赔偿系数20%计算,理由同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对其父亲负担1/3的扶养义务,对其子女负担1/2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414.87元。


12、鉴定费凭据共计252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88207.25元,由被告金XX负责赔偿,扣减被告金XX已经赔偿的40700元,还需赔偿247507.25元,被告XX公司承担15%的补偿清偿责任共计37126.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向原告熊XX赔偿247507.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州XX公司对被告金XX对原告熊XX承担的第一判项的赔偿责任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原告负担371元,由被告金XX负担4205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颖


人民陪审员 高 媛


人民陪审员 毕XX



书 记 员 邝XX


  • 2014-12-19
  • 花都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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