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095号新村路青XX党群服务中XX(青山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X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桂超,X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XX省黄冈市汽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XXXX(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黄冈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销货清单向被告提供焊材,货到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清货款,被告需在10天时间内及时结清货款,每延期1日,则按所应支付货款金额的1%罚违约金,直到货款全部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批次向被告支付了价值1,277,887元的焊材,被告收到货物至今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核对销货清单,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6,38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冈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16,387元及违约金274,916元;2、被告黄冈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销货清单,证明被告违约,欠原告货款916,387元。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付款金额。
被告黄冈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冈XX公司庭后辩称:2014年8月28日,我公司与原告对账,我公司差欠原告916,387元货款属实,我公司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盖章确认。
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黄冈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注明的规格型号、相关材料标准、要求的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供应焊材,货到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清货款。被告需在十天时间内及时结清货款,每延期一天,则按所应支付货款金额的1%罚违约金,直到货款结清为止。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供应焊材。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值496,187元(含税72,095.54元)2014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916,387元,其中已开票(含税)货款金额为496,187元,未开票金额为420,200元(含税)。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X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916,387元的诉请,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需在十天时间内及时结清货款,每延期一天,则按所应支付货款金额的1%罚违约金,直到货款结清为止。现原告按照实际损失的30%主张违约金274,916元(916,387×30%),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XX支付拖欠的货款916,387元及违约金274,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61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2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X
书记员 刘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