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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姚X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桂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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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曾用名张XX),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第二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XX(张XX的父亲),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X,武汉XX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姚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桂X、被告姚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张XX与被告姚X的女儿,张XX与被告姚X于××××年××月登记结婚,2005年11月5日生育原告张XX,2008年8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随父亲张XX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现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其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也日益增长,且张XX每月需偿还数千元的贷款,其现在的抚养能力已不能负担原告日益增长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48,000元;2、被告自2014年9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X辩称:1、答辩人与张XX离婚时协议约定不要求答辩人支付抚养费,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张XX应当遵守离婚协议的约定;2、张XX工作稳定,收入有所增加,张XX目前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生活及教育费用并没有增加,没有增加抚养费的需求;3、答辩人收入不高,且2011年至2013年期间答辩人的父亲生病住院共花费近200,000元,现生活困难无法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与被告姚X于××××年××月登记结婚,2005年11月5日生育原告张XX,2008年8月6日因性格不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女儿张XX离婚后由男方抚养,女方无需支付全部抚养费用,张XX的抚养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现原告张XX以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日益增长,张XX无法负担上述费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抚养费,并从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姚X每月应发工资为1,800元,实发工资为1,58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离婚协议、武汉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兴业XX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前往武汉XX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张XX在与被告姚X离婚时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当原定抚育费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时,子女可另行起诉要求增加抚育费,增加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据此,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XX抚养费4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王XX


  • 2014-10-28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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