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省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新城洋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诉被告湖北省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XX公司、中XX公司、湖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陈XX以需要提供新的证据,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决定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XX公司与涉案有利害关系,庭审时,由于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致使该案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现原告陈XX以需要提供新的证据,待证据收集齐全后再重新起诉,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2869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吴XX
书 记 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