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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沈XX、马XX、沈XX、沈XX诉武汉市XX轮胎翻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桂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XX,汉族,江汉XX公司供应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XX,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XX,汉族,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沈XX,系沈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XX,汉族。


法定代理人沈XX,系沈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XX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喻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XX,该厂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XX,该厂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张XX、沈XX、马XX、沈XX、沈XX诉被告武汉市XX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沈XX、马XX、沈XX、沈XX的委托代理人桂超,被告武汉市XX厂的法定代表人喻XX及委托代理人苏XX、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沈XX、马XX、沈XX、沈XX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顾XX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顾XX同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武汉市XX厂”。2014年2月24日,顾XX去世,后原告(顾XX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XX、沈XX、马XX、沈XX、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二、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


证据三、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武汉市XX厂辩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宋XX在主持工作时,企业的借支收入与支出费用不符。原告的借条中没有借款利息约定,不能谈利息。若在借款中有企业自管房作抵押,就用自管房作抵偿。


被告武汉市XX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严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确定公章的真实性;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钱被严XX等领导成员私自用了。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顾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顾XX同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在借条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财务章,被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宋XX及原书记严XX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2月24日,顾XX去世。原告系顾XX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的主管部门信访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第一,被告与顾XX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顾XX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虽然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第二,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主管部门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其他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企业的借支收入与支出费用不符,原告的借条中没有借款利息约定,若在借款中有企业自管房作抵押,就用自管房作抵偿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XX、沈XX、马XX、沈XX、沈XX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沈XX、马XX、沈XX、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张XX、沈XX、马XX、沈XX、沈XX负担118元,由被告武汉市XX厂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司X


  • 2015-03-23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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