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贵州民族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无职业,(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武汉XX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X,武汉XX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夏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要求对位于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XX16单XX房屋漏水形成的原因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房屋维修、装修损失的数额(包括房屋墙体、线条、墙纸、墙柜、墙面镜子等损失及5次维修、装修、加盖屋顶防漏水彩瓦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刘XX、桂超,被告中XX公司、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了中XX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XX16单XX房屋,并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中XX公司亦交付了房屋。被告新XX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外墙等部位漏水,造成该房屋的墙体、线条、墙纸、墙柜等设施腐烂、霉变,墙面镜子脱落,原告向被告反映了此事,并要求其维修,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三次维修,但一直没有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原告家中墙体、线条、墙纸、墙柜等设施腐烂、霉变,墙面镜子脱落等状况依然没有改善,其间因被告一度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曾数次请人维修,并重新装修屋内受损设施,并在楼顶加盖彩瓦,共计花费157,000元,但房屋漏水问题仍然存在,至今无法正常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该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546,87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夏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新XX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系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XX16单XX房屋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情况说明、照片(含视频),证明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XX16单XX房屋漏水及房屋漏水是由于房屋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因维修房屋所支出费用的情况说明、收据、材料清单、订购合同及装修合同,证明原告为重新装修房屋共计花费501,230元。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0元。
证据五、2011年11月30日的房屋交接证明书及情况说明,证明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XX16单XX房屋漏水后,原告要求被告新XX公司过来看房,新XX公司当时承认了房屋漏水的事实。
证据六、2013年10月21日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中XX公司反映过房屋漏水情况,中XX公司认可房屋漏水,但没有处理该问题。
被告中XX公司、新XX公司辩称:原告在房屋顶楼搭盖的阳光房,有可能会损坏楼顶的防水。原告对损失及损失的扩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两被告不应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
被告中XX公司、新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业主黎XX办理收房手续,证明与原告同一栋的业主黎XX于2009年6月28日就已经收房,但未显示有漏水问题。
证据二、原告办理收房手续,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9日收房,在黎XX业主收房后约9个月,但未显示有漏水问题。
证据三、装修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开始装修。
证据四、业主手册,证明业主手册明确告知业主不得私自搭建辅助用房。
证据五、2010年4月10日装修违章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私自搭建阳光房。
证据六、房屋装修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装修完毕,原告并未拆除阳光房。
证据七、原告报修记录,证明原告报修房屋漏水问题系在私自搭建阳光房后,被告新XX公司对房屋进行了多次防水维修。
根据原告夏X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位于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XX16单XX房屋漏水形成的原因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房屋维修、装修损失的数额(包括房屋墙体、线条、墙纸、墙柜、墙面镜子等损失及5次维修、装修、加盖屋顶防漏水彩瓦的费用)进行了鉴定,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5年1月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XX16单XX房屋屋面、窗台和墙体施工质量存在的缺陷是造成房屋漏水的原因;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XX16单XX房屋漏水造成的维修费用(即财产损失、房屋维修、装修损失)为546,875.64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业主的收房时间,不能证明没有房屋漏水问题;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交接确认表中打钩的地方不是原告打的,且上面注明了二楼未检验;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第一次装修的申请表,原告后又进行了多次维修、装修;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被告交房时没有将业主手册给原告,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0年9月6日装修完毕无异议,阳光房只是封闭阳台,不是违章搭建的;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中2011年2月6日、2011年12月4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11月1日四张报修记录中夏X的签名,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原告搭建的阳光房与房屋漏水问题无关。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都是收据,没有正规发票,其中420,000元装修合同也没有正规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新XX公司是有个职工叫涂XX,该证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内容系原告所写,涂XX签名时只有前三项内容,没有第四项内容,而且涂XX没有在该证据上签署时间,因为涂XX于2010年5月就调离了该岗位,不可能签署2011年11月30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原告对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两被告对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鉴定意见形式不规范。本鉴定意见的损失是540,000余元,但附卷的仅仅只有59,645.54元的计算依据,其他480,000余元未将任何依据附卷,根据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八条规定,应予附卷。2、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法院之所以委托鉴定机构,是因为鉴定机构能够作为专家,根据案件事实材料,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自己的专业知识,独立进行研究、分析和鉴别活动,并最终作出自己的独立结论。而本鉴定结论除了维修部分的费用是自己计算出来的,剩下480,000多元的数额,完全直接照搬原告提供的数额,非正规公司的正规单据,特别是2013年1月1日420,000多元的装修更新的价格的合理性、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没有进行任何分析和说明,更没有进行自己的作为专业人员的独立计算,就直接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予以确认。庭审中鉴定人说确实维修过,但不代表维修费用数额真实存在。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在于能对自己的结论提供充分、科学、独立的依据,而本案的鉴定结论,不仅没有自己的依据,更是对原告的依据连分析都没有就直接引用,明显属于结论依据不足,其结论当然不具备真实性和权威性,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印证,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重新装修房屋共计花费501,230元,但其中2012年7月19日外墙防水费用27,000元中屋顶防水彩瓦14,000元费用不太合理,应予扣减。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上注明了“二楼未检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XX16单XX房屋屋面、窗台和墙体施工质量存在的缺陷是造成房屋漏水的原因;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XX16单XX房屋漏水造成的维修费用(即财产损失、房屋维修、装修损失)为546,875.64元,两被告虽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了中XX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XX16单XX房屋。被告中XX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随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0年8月底入住至今。被告新XX公司系新XX的物业公司。在原告验收收房和装修房屋过程中,发现房屋漏水严重,原告委托被告新XX公司通知中XX公司进行维修,中XX公司进行了四次维修,但漏水问题未得到改善,致使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XX16单XX房屋室内装修受损,并影响到室内的居住,原告因此在告知新XX公司后对室内卧室、客厅、阳台以及屋面等部位进行了维修。经鉴定,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XX16单XX房屋屋面、窗台和墙体施工质量存在的缺陷是造成房屋漏水的原因;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XX16单XX房屋漏水造成的维修费用(即财产损失、房屋维修、装修损失)为546,875.6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奥·依江畔园2栋16单元1101号房XX搭建了阳光房。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中XX公司开发的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XX16单XX房屋,被告中XX公司应保证该房屋的质量。原告在验收收房和装修房屋过程中,发现房屋漏水,该漏水影响了房屋的装修和使用,经鉴定,该房屋屋面、窗台和墙体施工质量存在的缺陷是造成房屋漏水的原因,对此,被告中XX公司应承担维修的责任,及时解决房屋漏水的问题,中XX公司虽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但漏水问题一直未得到改善,在此情况下,原告在告知被告新XX公司之后对室内卧室、客厅、阳台以及屋面等部位进行了维修,经鉴定,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XX16单XX房屋漏水造成的维修费用(即财产损失、房屋维修、装修损失)为546,875.64元,该维修费用(即财产损失、房屋维修、装修损失)546,875.64元应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6,875.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新XX公司系新XX的物业公司,原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新XX公司之间仅仅只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新XX公司只有向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并没有保证房屋质量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新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在房屋顶楼搭盖的阳光房,有可能会损坏楼顶的防水,原告对损失及损失的扩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经鉴定,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XX16单XX房屋屋面、窗台和墙体施工质量存在的缺陷是造成房屋漏水的原因,故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X经济损失546,875.64元;
二、驳回原告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35元及鉴定费21,000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7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汤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