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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XX诉被告孙XX、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桂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付XX,汉族,无固定职业。


法定代理人何XX,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何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缪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XX,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XX,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XX诉被告孙XX、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2日,本院做出(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XX、林XX连带赔偿原告付XX医疗费156,323.4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23,250元,还应支付原告133,073.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孙XX、林XX因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XX提起上诉。2014年6月20日,武汉市中XX做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再次立案受理此案,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倩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中桥、秦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的法定代理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缪X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桂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孙XX位于青山区冶金大道青山XX一停车场内工地施工时摔伤,被告孙XX当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工地的负责人孙XX和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林XX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间相互推诿也不履行给付医药费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3,409.77元、误工费38,766元、护理费520,1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530元、伙食补助费4,53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1,467,315.7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汉阳区法院判决书、何XX的结婚证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何XX系原告的监护人。被告孙XX及林XX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受被告孙XX的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孙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孙XX雇佣的。被告林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林XX为发包人。


证据三、活动板房合同书,证明林XX将活动板房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分包雇主即孙XX。被告孙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XX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个合同是由林XX作为甲方代表签的字,且合同日期是12月12日但实际签署日期是12月15日,被告认为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


证据四、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结算发票、催款单,证明原告截至2014年10月22日共用住院费350,409.77元。被告孙XX及林XX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应当以发票为准。


证据五、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被告孙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六、暂住证、居住证、居委会证明、户口、房产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孙XX及林XX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鉴定协议书,证明原告共因鉴定花费4,800元。被告孙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做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林XX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林XX无关。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告孙XX及林XX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孙XX辩称,1、孙XX不是原告付XX的雇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徐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孙XX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0,250元;3、林XX是本案活动板房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明知承包人孙XX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当与孙XX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在施工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可以相应减轻孙XX的赔偿责任;5、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不是原告或者被告单方面原因造成的,因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孙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孙XX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3,250元,原告表示认可。原告付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活动板房合同书,证明孙XX和林XX个人签订合同一份,林XX明知道孙XX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分包给孙XX,应对原告的损失与孙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付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XX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林XX无关。


被告林XX辩称,林XX并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孙XX在未告知武汉XX公司的情况下私自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林XX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总金额8,500元,林XX提供了安装平面图,孙XX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负责活动板房的运输、保质保量安装完毕。双方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合同签订后,孙XX随即购买彩板,雇佣付XX等三人施工。2013年12月15日,付XX等三人接受孙XX安排,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位于青山区冶金大道青山XX一停车场内工地施工时,付XX从院墙上摔下受伤,后送至武钢总医院抢救。付XX现住院治疗中,仍浅度昏迷。住院期间(截至2014年10月22日)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50,409.77元,已预缴186,000元(孙XX支付30,250元,付XX支付155,750元),尚拖欠武钢总医院医疗费164,409.77元。2014年10月1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付XX所受伤的伤残程度评为一级;后期治疗费给予30,000元(暂评定二年)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个月;生存期间需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此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67,315.7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付XX对被告孙XX私自以武汉XX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表示认可,并自愿不追究其相关责任。


再查明,付XX之子付X向武汉市汉阳区法院申请宣告付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汉阳区法院于同年9月5日宣告付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付XX的妻子何XX为其监护人。


原告付XX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50,409.77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暂定两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15元/天×302天)、营养费4,5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误工费32,305元(38,766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52,016元(26,008元/年×2年)(暂定两年)、交通费2,500元(酌情),共计934,380.77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XX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也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所必要的防护设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即70%)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的疏忽大意也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次要(即30%)责任。关于被告孙XX认为徐X为原告实际雇主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XX作为发包方,在明知孙XX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分包给孙XX,故林XX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与孙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林XX辩称其不是发包方,只是作为合同中甲方的代表签字,也不知道甲方是谁的抗辩主张,因其解释过于牵强,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3,409.77元,因原告提交的催款单中显示截至2014年10月22日医疗费总金额为350,409.77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虽然有部分费用原告因为经济原因尚未支付,但为了减少诉累,本院根据该催款单依法核定医疗费350,409.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30元、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过高,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766元,本院认为,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且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本院核定为误工费32,305元(38766元/年÷12个月×10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0,160元,本院根据鉴定中后期治疗费暂时评定两年的情况,先行支持两年,超出部分可同后续治疗费一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孙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4,066.54元(934,380.77元×70%),因孙XX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0,250元,故孙XX还应赔偿原告623,816.54元,被告林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816.54元,被告林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林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8,820元,由原告付XX负担2,646元,被告孙XX负担6,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XX。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40元,款汇武汉市中XX。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45;开户行:XXX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倩倩


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


人民陪审员  秦XX



书 记 员  王 晶


  • 2015-02-28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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