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付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桂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付X,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XX,汉族,珠海市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X,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付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超,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为照顾小孩,原告一直没有工作。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8月20日,因原告生病住院,原告母亲曾给被告28,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病,但该款最后不知去向。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被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每月应按工资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为了结婚,由被告父亲安排装修了原告父母位于白马馨居的房屋,其中原告给了90,000元,剩余的装修款及购买家俱家电的钱都是被告支付,共支出了170,000元,装修及家俱家电都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170,000元。另外被告还支付了彩礼30,000元、三金15,000元并借款70,000元,原告均应予以返还。2013年8月20日,原告妹妹转给被告28,000元,但都用于给原告治病,不应返还。被告及家人曾于原告理论,但被打伤,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应当赔偿原告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被告前往珠海工作,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家庭曾发生过一次肢体冲突。现被告居住在珠海,双方分居,婚生子由被告父母在武汉抚养照顾。婚前,被告给付了原告彩礼30,000元并为原告购置了铂金戒指一对、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2011年4月至9月,由被告父亲安排对原告父母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汉火车站南XX一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中原告父母出资了90,000元。婚后,双方购置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电扇一台、电脑一台、1.8米床两张、床头柜两个、床垫两个、沙发三个、茶几两个、书柜一个、衣柜两个、书桌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及餐椅六把,除电脑在被告处外,其余家俱家电均在白马馨居的房屋内。2013年8月20日,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妹妹转账28,000元给被告。被告在珠海每月收入超过10,000元,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提出由原告补偿被告80,000元,所有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且不需要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则认为装修及购买家俱家电全部由原告出资,为原告个人财产,不应给予补偿,并愿意每月按最低工资1,300元/月的20%支付小孩抚养费。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张XX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民事裁定书、病历、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产生矛盾,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婚生子张XX目前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双方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张XX,故张XX由被告抚养,原告虽然没有固定收入,但仍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每月可探望张XX两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000元,该笔转款系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治疗原告疾病,因此,被告无须返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70,000元债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此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予否认,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首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未登记结婚或者婚后未共同生活或者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才可以返还彩礼,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不符合可以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原告不应返还;被告已将首饰赠与给原告,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装修费用170,000元,被告未就此举证证明,而90,000元装修款是原告父母支付,装修的亦是原告父母的房屋,且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前,装修应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000元,虽然双方家庭曾发生过一次肢体冲突,但不足以认定原告有家庭暴力,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白马馨居房屋内的家俱家电系于原、被告婚后购买,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被告均称系婚前个人财产,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而被告收入较高,故应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原告,考虑到目前的财产状况,本院作如下分配:电视、冰箱、洗衣机、电脑均归被告所有,其余家俱家电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子张XX由被告张XX抚养,原告付X自2015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张XX抚养费400元;


三、原告付X每月可探望张XX两次,被告张XX应当予以协助;


四、原、被告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铂金戒指一对、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电扇一台、1.8米床两张、床头柜两个、床垫两个、沙发三个、茶几两个、书柜一个、衣柜两个、书桌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及餐椅六把,均归原告付X所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及电脑一台,均归被告张XX所有,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上述家电搬走,原告付X应予协助。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XXX,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钱志强



书 记 员  吴XX


  • 2015-03-16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