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80号一冶路桥XX总部。
经营者何XX。
委托代理人陈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198号佳馨花园20幢1单XX。
法定代表人梁X。
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因与被申请人陕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XX公司的银行存款1,0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案外人宋XX、何XX提供其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102街坊丹青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一套,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陕西XX公司的银行存款1,0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宋XX、何XX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102街坊丹青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一套。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 劲
审判员 付 阳
审判员 龚XX
书记员 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