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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民初字第00027号

  • 合同事务
  • (2014)绍民初字第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三门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XX,浙江XX律师。


被告:柯X。


被告:舒X。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XX,北京市XX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北京XX律师。


原告三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柯X、舒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本案于2014年1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冯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志新、朱XX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两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3月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柯X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XX、张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浙江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台州市三门县XX、c座c301-307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乙方应支付租金等。2010年6月30日,XX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XX公司。


2011年3月31日,XX公司与XX公司、柯X、舒X就前述《租赁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柯X、舒X自愿作为保证人为XX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因合同产生纠纷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自2011年11月起,XX公司擅自以台州市景耀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耀XX)的名义利用涉案租赁物分割而成的商铺对外进行招租。为此,XX公司、景耀XX于2012年3月5日共同向XX公司承诺,景耀XX自愿共同承担前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后来,XX公司于2012年5月注销。景耀XX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XX公司巨额租金。XX公司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景耀XX。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其主文载明:前述《租赁合同》(2009年12月2日)、《补充协议》(2011年3月31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景耀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45731.95元,同时支付首府广场a座a301-308室自2012年10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实计算的租金(具体计算方式:1.537元/平方米/天×2284.76平方米×该期间的天数);景耀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等。景耀XX不服,提起上诉,后因该公司未交纳上诉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3月13日,景耀XX签收上述民事裁定书。经XX公司统计,截止2013年3月13日,景耀XX拖欠XX公司租金XXX.99元,另需支付XX公司违约金400000元。柯X,舒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人景耀XX向XX公司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柯X、舒X连带向原告XX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的租金XXX.99元;2、判令被告柯X、舒X连带向原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


被告柯X、舒X共同辩称:首先,就涉案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XX公司曾向本院起诉景耀XX、柯X、舒X,案号为(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但在该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XX公司撤回对柯X、舒X的起诉,放弃了对该两人保证责任的追究,本院就该案件作出的民事判决也已经生效。现XX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柯X、舒X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涉及连带责任保证的案件,债权人不得在起诉债务人的裁判作出之后再起诉保证人。再次,本院作出的(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该判决对柯X、舒X也没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据此判决内容要求柯X、舒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柯X、舒X虽为《租赁合同》(2009年12月2日)、《补充协议》(2011年3月31日)两份合同的保证人,但在2012年3月31日,XX公司与XX公司、景耀XX重新签订过一份协议,柯X、舒X亦在该协议上签名,但未再表明其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中,柯X、舒X仅为XX公司招入的商户履约提供保证,而不再为XX公司、景耀XX提供保证,而且XX公司已足额收取了涉案租赁物的租金,其再要求柯X、舒X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2009年12月2日),用以证明涉案租赁物的概况、租赁合同的订立以及租金支付约定等事实;


2、《补充协议》(2011年3月31日),用以证明柯X、舒X为涉案租赁物承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承诺书,用以证明景耀XX共同承担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人权利与义务的事实;


4、本院(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XX公司与景耀XX就涉案租赁物的租赁合同解除及XX公司享有对债务人景耀XX享有相关债权的事实;


5、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院(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经上诉已经生效的事实;


6、保函,用以证明柯X、舒X为景耀XX履行租赁合同提供保证的事实。


对于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柯X、舒X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柯X、舒X的保证责任内容嗣后已发生了变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的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达回证不能证明景耀XX收到该裁定书的时间;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保函中的保证内容在2012年3月作了变更。


被告柯X、舒X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7、本院(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柯X、舒X未参与该案诉讼,该案的判决书对柯X、舒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8、《租赁合同》(2009年12月2日)、《补充协议》(2011年3月31日)、《协议》(2012年3月31日)、本案诉状,用以证明XX公司将柯X、舒X视为XX公司、景耀XX的保证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9、商铺租赁合同、确认书、通告,用以证明XX公司已向涉案租赁物的部分商铺承租人收取租金,本院(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的事实;


10、发票,用以证明柯X、舒X向XX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


对于被告柯X、舒X提供的证据,原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该判决是正确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柯X、舒X为景耀XX提供保证担保;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0,经双方质证,其证明本身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2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浙江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台州市三门县XXa座、c座的租赁物(建设面积计约3909.0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期为六年,以甲方发出书面交房通知之日为起始日,其中租期前两个月为免租金期;第一、二年租金均为XXX.05元,第三年租金为XXX.45元,第四年租金为XXX.67元,第五年租金为XXX.35元,第六年租金为XXX.59元;租金采用先付后用,每6个月付一次的方式,租赁期限起始之日起每满6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甲方具备交房条件时,乙方付清第一期租金计XXX.03元,乙方付清第一个支付周期的租金后,甲方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等。该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将租赁物即首府广场a座a301-308室、c座c301-307室交付给XX公司。


2011年3月31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XX公司、保证人柯X、舒X针对前述《租赁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物的建设面积确定为3914.02平方米;原租赁期限变更为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共计六年,其中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为第一年,以后各年依次类推,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为两个月的免租期,不计租金;第一年后半年、第二年租金标准由原租赁合同约定的2.28元/平方米/天调整为1.45元/平方米/天,从第三年开始,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6%,乙方已付的第一年前半年租金仍然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不作调整;租金采用先付后用,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每半年一付,每次付清六个月的租金,第三、四、五、六年的租金一年一付。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前付清第一年后半年即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租金XXX.54元以及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年前半年即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租金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二年后半年即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租金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三、四、五、六年的租金在该租赁年度开始之日的两个月前付清;保证金计400000元于租赁期届满,乙方无违约行为且乙方已结清应由其承担的全部费用后,甲方无息退还;柯X、舒X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履行原《租赁合同》、本《补充协议》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原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2011年7月4日,XX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XX公司。


景耀XX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2012年3月5日,XX公司、景耀XX共同向XX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以后,XX公司将首府广场a301-308室、c301-307室分别分割成107个、88个铺位对外招租招商,因招租情况不理想,自2011年11月始,XX公司以景耀XX名义对外招租招商,景耀XX自愿成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承租方;XX公司、景耀XX共同承担该两份合同项下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景耀XX对XX公司应向XX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向XX公司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XXX.54元,XX公司、景耀XX同意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XX公司支付利息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租金;鉴于XX公司拖欠XX公司租金以及XX公司擅自转租的违约行为,XX公司、景耀XX同意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XXX.50元等。


2012年3月10日,柯X、舒X出具一份保函交XX公司,其内容载明:景耀XX自愿成为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承租方,与XX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二份合同项下的承租方权利及义务;柯X、舒X自愿作为保证人为XX公司、景耀XX履行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该二份合同项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不可撤销;保证期限为《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XX公司解除原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或XX公司与XX公司、景耀XX协商解除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或者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保证人对XX公司、景耀X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


2012年3月31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XX公司、景耀XX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根据2012年3月5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承诺书,景耀XX自愿加入成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承租方,与XX公司共同承担《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承租方的义务与责任,现乙方招租局面亟待改善,乙方要求甲方为其提供帮助,并要求甲方直接与乙方招入的商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向甲方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XXX.54元,但乙方至今仍未支付该租金,并愿意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鉴于乙方的违约行为,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XXX.50元;对于首府广场三楼a区、c区的所有商铺,乙方负有招租义务,对于招入的商户,由甲方按乙方与商户协商的租金与商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乙方不得与商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自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有权选择就首府广场三楼a区、c区的商铺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有权直接向承租商户收取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履约保证金等,乙方应无条件配合。若该商铺乙方已出租的,乙方应无条件做好承租人工作,确保承租人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同时终止乙方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甲方与商户就任一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生效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涉及该商铺的租赁关系同时解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规定的租赁期限内,乙方负责对首府广场三楼a区、c区的商户进行统一管理,并自行与商户约定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收取办法,除商户与乙方所签经营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乙方收取的费用外,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或甲方的名义收取其它任何费用;甲方与商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乙方负有责任督促其招入的商户向甲方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与舒X、柯X共同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各自对商户应支付给甲方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4年等。柯X、舒X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


2012年5月7日,XX公司经工商登记注销。


2012年5月19日,XX公司与景耀XX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XX公司已将首府广场a301-308室、c301-307室分别分割成107个、88个铺位对外招商并与商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因招租情况不理想,自2011年11月始,XX公司以景耀XX名义对外招租,仍未见效,现就前述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达成本补充协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景耀XX与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计86份,除了对租户杨XX的商铺租赁合同收取了二年的租金外,其余85份商铺租赁合同均只收了一年租金;乙方声明除本协议已披露的86份合同及租金收取之外,乙方没有就首府广场a区商铺签订任何其他商铺租赁合同或收取租金;甲方、乙方就首府广场c区编号为c8、c17、c18、c38、c39、c46、c58、c59、c72、c76计10个商铺的租赁关系于本协议签订时终止,另外首府广场c区编号为c79、c80、c81、c82、c83、c85、c86、c87、c88、c89、c90、c91、c92、c93、c95、c96、c97、c98、c99、c100计20个商铺的租赁关系于2012年7月7日终止;……。


另认定,首府广场三楼a区建筑面积合计2284.76平方米,c区建筑面积合计1629.26平方米。c区c8、c17、c18、c38、c39、c46、c58、c59、c72、c76计10个商铺的建筑面积为206.59平方米,c307的建筑面积为389.26平方米。因景耀XX拖欠XX公司电费以及2012年2月29日始(即第二年后半年起)的应付租金。XX公司为此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涉案租赁物相关的租赁合同,并由景耀XX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本院对该案件审理后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其判决主文为:一、XX公司就台州市三门县XXa座、c座的租赁物所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12月2日)、《补充协议》(2011年3月31日)、《协议》(2012年3月31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景耀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台州市三门县XX、c座c307室内二间景耀XX的办公用房腾退给XX公司;三、景耀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45731.95元,同时支付XX公司首府广场a座a301-308室自2012年10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实计算的租金(具体计算方式:1.537元/平方米/天×2284.76平方米×该期间的天数);四、景耀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景耀XX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书于2013年3月13日送达按景耀XX。后XX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景耀XX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的(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以及XX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由柯X、舒X出具的保函,XX公司与景耀XX、本案两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柯X、舒X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景耀XX向债权人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理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在XX公司与景耀XX就涉案租赁物的租赁合同解除之后以及主债务人景耀XX不履行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情况下,XX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柯X、舒X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就景耀XX应付XX公司的租金、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XX公司依据本院(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主张为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的租金XXX.99元、违约金400000元,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债务人景耀XX不履行上述金钱债务,保证人柯X、舒X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代为清偿上述债务。据此,本院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柯X、舒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景耀XX追偿。柯X、舒X辩称本院作出的(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有错误,此意见有违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柯X、舒X辩称本案与本院(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构成一事再理,因该两案解决的实体法律关系完全不同,本院不予采纳。柯X、舒X辩称XX公司在起诉债务人景耀XX的裁判作出之后,不得再单独起诉保证人柯X、舒X,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柯X、舒X辩称根据涉案《协议》(2012年3月31日)的约定,柯X、舒X仅为商户应支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向XX公司提供保证,该保证约定变更了原先其为XX公司、景耀XX所作的保证约定,因此无需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因该项事实主张未得到XX公司的认可,且柯X、舒X提供的该份协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项事实主张,故其仍需向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X、舒XX对台州市景耀百货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三门XX公司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的租金XXX.99元、违约金400000元,合计XXX.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柯X、舒XX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台州市景耀百货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4元,由被告柯X、舒XX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XX


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钱 芸


  • 2014-10-11
  • 绍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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