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天津XX律师。
被告文安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文安县XX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亮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J201XXXX0608A)》,约定卖方(即原告)为买方(即被告)提供JH21-160型号的开式高性设备3台,单价22.8万元;JH21-160型号的压力机设备1台,单价23.7万元,合同总金额为92.1万元。货款结算期限为首付27.63万元,余款64.47万元发货前付清。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8日预付货款5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付货款22.6万元,尚欠款64.5万元。同时补充约定,由被告付款60万元,原告垫付4.5万元。原告负责协调工厂发货,设备在到货后一周内调试完成。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编号4020133XXXX7364),出票人为文安县XX公司,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日内。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设备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设备验收调试完毕。但是原告向付款行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告知原告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罚息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600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尾欠货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转账支票原告所述被告方余额不足不属实,当时开支票时与原告协商2、3天后账面上会有钱,到时再入这张支票,但原告在开具支票当日就入了转账支票,所以显示余额不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证据2、转账支票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5万元空头支票用于支付货款。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购销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2.1万元,并约定货款结算方式。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尚尾欠原告50000元货款至今款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XX公司为被告文安县XX公司提供机器设备,被告文安县XX公司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罚息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26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600元,共计5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5元,由被告文安县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超
书 记 员 崔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