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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XX公司诉被告武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桂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镇江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大众城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XX。


法定代表人江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市XX公司诉被告武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镇江市XX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镇江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 齐


人民陪审员  白XX



书 记 员  孙XX


  • 2015-04-20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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