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江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大众城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XX。
法定代表人江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市XX公司诉被告武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镇江市XX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镇江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 齐
人民陪审员 白XX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