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程XX的姐姐),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程XX的姐姐),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XX,身份证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X(市公路局南邻)。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XX诉被告程XX、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桂超,被告程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4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程XX驾驶鲁X×××××号轿车在武汉市青山区临江XX将原告何XX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XX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属10级伤残。鲁X×××××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XX、刘XX赔偿医疗费9,017.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6,13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7,309.6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何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何XX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司机是程XX及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车辆的保险证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五、普仁医院病历和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何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六、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何XX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何X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休息时间。
证据八、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何XX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程XX、刘XX辩称:原告何XX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但原告何XX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程XX、刘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程XX垫付了医疗费2,454.96元。
证据二、原告何XX门诊检查的报告单,证明原告何XX的伤情。
被告XX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有效性的情况下,对原告何XX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XX、刘XX、被告XX公司对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何XX在事故发生之前其腰部存在退行性病变,如交通事故未造成其腰部损伤,则其主张的医药费,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对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法医鉴定系原告何XX个人委托的,程序不合法,法医鉴定认定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何XX、被告XX公司对被告程XX、刘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根据其交通事故后当天的门诊检查病历诊断的病情可以证明原告何XX损伤的部位是头部和腰部,故其为治疗受伤部位支付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是有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三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申请复核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程XX驾驶鲁X×××××号轿车在武汉市青山区临江XX将原告何XX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XX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用去医疗费9,472.56元,原告何XX自行支付7,017.60元,被告程XX垫付了2,454.96元。2014年7月15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XX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1、原告何XX伤残程度10级;2、伤后误工时间4个月,伤后护理时间2个月;3、后期医疗费50,000元或据实结算。鲁X×××××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程XX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XX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XX主张的医疗费9,472.56元(含被告程XX垫付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共计105,284.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应为375元(15元/天×25天)。原告何XX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375元。原告何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50元。原告何XX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334.67元(26,008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何XX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0,199.67元(30,599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何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何XX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318.90元。原告何XX的医疗费9,472.56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共计60,222.5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50,222.56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程XX垫付的医疗费2,454.96元,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7,017.6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营养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4,334.67元、误工费10,19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19,86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程XX垫付的医疗费2,45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元、法医鉴定1,500元,共计1,993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8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