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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林XX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5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春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雷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5年1月5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被告在职期间,自2006年10月7日至2008年5月23日,以内部借款审批单的形式从原告处支取款项415000元,审批单均注明用于惠州XX或某某房产。原告另出示两张支付证明单,款项用途为支付利息,金额30000元,被告在经手人处签字。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共计445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上述借款审批单、支付证明单均来源于原告的财务账册,证据形式均为原告单位的内部财务文件,所附的记账凭证在明细科目项下均记载林XX的名字。林XX在此时段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2005年1月5日之前,林XX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双方认可审批单上的惠州XX是指××物业(惠州XX公司。2007年11月2日××物业(惠州XX公司向原告发函,有如下内容:两公司同属××国际集团属下公司,林XX董事所管辖,历来公司间均有资金相互调剂周转惯例,因业务发展,急需部分资金周转,委托林XX董事长协调解决,向贵司借款,由我司负责偿还。2007年11月5日,原告向东XX公司回函,有如下内容:经请求,同意贵司意见,视公司经营情况及贵司所用资金的需求,由林XX董事长根据实际安排解决。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虽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原告据以证明借款的证据均为公司内部财务资料,且被告在此期间为原告公司的董事长,借款用途均为公司用途,被告出具的函件也证明了被告经手的款项为公司间的往来,与被告个人无关,故被告为履行职务行为。双方之间因支取款项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函件证明其借支的款项为公司间的经济往来的结论过于武断,缺乏事实根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函显系造假。上述函件应该是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与××物业(惠州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谋躲避债务而特意制作的,庭上被上诉人也提到××公司已经濒临破产,根本不具有偿还能力。并且,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此函,按照常理,××公司向上诉人借款时,应该提供此函,否则上诉人何以将款借给该公司。没有收到此函,上诉人没有理由将款借给××公司,这说明该借款系被上诉人借支用于个人用途。其次,该函显示的时间为2007年11月5日,此时被上诉人仍然是上诉人的董事长,其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职务影响力,出具对自己有利的函,而××公司作为受益方,当然会积极配合。并且,上述两函出具的时间应该不是2007年,而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期间。再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公司是关联公司且同属林XX控制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在广东工商局网站打印出来的××物业(惠州XX公司主体信息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与上诉人或者林XX有何关联。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两张函就认定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是有失偏颇的,而××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单方出具的函也不应被采信。


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均为公司内部财务资料、被上诉人期间作为上诉人的董事长等理由认定本案借款均为公司用途、被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结论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以公司的内部财务资料作为借款证据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没有哪条法律规定公司的财务资料不能作为借款的证据,只要具备借据的形式要件即可。公司作为出借方,当然有权利选择何种借款体现方式,而将其载入账簿更便于管理。只要借款的性质明确,就应该认定其法律效力。并且,在借款期间,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董事长,其当然有权利决定借款收据的方式,财务人员不好拒绝。其次,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l1月7日的借款审批单用于宁XX3栋702,其余的11张借款审批单是用作惠州××公司,剩余的两张支付证明单,是用于支付利息,以上的12张借款审批单以及2张支付证明单以及借款人均有林XX签名。宁XX应该属于被上诉人的房产,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与上诉人或者林XX有什么关系,即便有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董事长,不可能会为林XX跑腿,这显然不合常理。


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收据恰恰证明其曾多次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其提供的还款收据中,只有2007年8月30日以及2007年8月29日的两张盖有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这两张收据上并没有写明其偿还的是哪笔借款。此时,林XX作为上诉人的董事长,不可能出具对自己不利的收据,即使这些收据是真实的,这恰恰证明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借款,而且也是由其本人还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还款是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的,所以本案的诉讼请求的款项当然由被上诉人偿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那么为什么会有被上诉人还款的收据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林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同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在龙岗区人民法院的其他案件中上诉人败诉后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以妨害民事诉讼进行处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处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职务,款项支取是在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发生,款项用途均为公司用途,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函件也证明了涉案款项为上诉人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往来。故本案属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因借支款项而引起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应礼奕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9-16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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