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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罗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大邑刑初字第3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格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2014年7月2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罗XX。2014年7月2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格,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蒋X为贩卖冰毒,在成都购买了一包冰毒,并将冰毒放置在其驾驶的川AXXX号车驾驶室车门边的储物槽内。2014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蒋X在大邑县晋原镇西XX网吧对面与他人发生纠纷,其女友罗X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罗X怕冰毒被人抢走遂将该包冰毒藏在其内裤内。后被告人蒋X、罗X等人被带至大邑县公安局晋原镇派出所。经搜查,从被告人蒋X某后背处查获1.47克白色晶体,在被告人罗XX的内裤内查获18.02克白色晶体。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了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非法持有毒品冰毒,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X辩称,自己购买冰毒不是用于贩卖,是用于自己吸食,自己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蒋X定罪量刑。


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在本案中,非法持有毒品的时间较短,且属于帮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蒋X在成都购买一包冰毒,并将冰毒放置在其驾驶的川AXXX号车驾驶室车门边的储物槽内。2014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蒋X在大邑县晋原镇西XX网吧对面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罗X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罗X因害怕冰毒被人抢走遂将该包冰毒藏在其内裤内。后被告人蒋X、罗X被带至大邑县公安局晋原派出所。经搜查,从被告人蒋X后背处查获1.47克白色晶体,在被告人罗X的内裤内查获18.02克白色晶体。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蒋X、罗X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蒋X实际执行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8月1日,被告人罗X实际执行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8月1日。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蒋X、罗X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X、罗X被采取强制措施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工作说明。证实大邑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0日扣押被告人蒋X晶状体物品1.47克;扣押被告人罗X晶状体物品18.02克。2014年7月20日大邑县公安局对在被告人蒋X驾驶的车辆上搜查到的车牌1副(川AXXX)、砍刀进行扣押。


4、收缴保管收据。证实大邑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对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的19.49克冰毒予以收缴保管。


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蒋X、罗X2014年7月的通话情况。


6、工作说明(晋原派出所)。证实被告人蒋X供述其在“长生哥”“龙胖哥”处购买的毒品,经侦查人员多次侦查未能找到“长生哥”“龙胖哥”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被告人罗X供述其男友蒋X在贩卖毒品,经民警多次核实未能查到蒋X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蒋X、罗X的身份情况。


8、证人肖XX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0日,蒋X的女朋友罗X报警,说有人要抢他们的东西,警察来后在蒋X车上检查出砍刀,后来在派出所里又从蒋X和罗X身上搜出了冰毒。蒋X身上的冰毒其不知道是从哪来的,罗X身上的冰毒是当天从驾驶室门边的储物槽里面拿出来藏在身上的。2014年8月2日,肖XX对放置冰毒的车辆和位置进行指认,附指认现场照片。


9、肖XX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0日,罗X报警说有人要抢他们的东西,警察来后在蒋X车上检查出砍刀,警察就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后来在派出所里又从蒋X和罗X身上搜出了冰毒。罗X身上的冰毒是她从车内驾驶室门边的储物槽里面拿出来藏在自己身上的。蒋X的冰毒一直都藏在他身上的。蒋X和罗X是男女朋友关系。他和肖XX是亲兄弟,肖XX是他哥。蒋X和罗X一直在卖冰毒,他平时帮送过很多次,具体记不清楚了,买冰毒的人都是给蒋X或者罗X电话联系,他们联系好后就叫其去送。2014年8月2日,肖XX对放置冰毒的车辆和位置进行指认,附指认现场照片。


10、张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出租一辆黑色大众“朗逸”牌轿车给蒋X,车牌号是川AXXX,车架号:LSVAG418XAXXX,发动机号:140530。是2014年5月22日把车租给蒋X的。签了租车合同。附:蒋X机动车驾驶证、张X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2014年9月11日,证人张X对租车的蒋X进行辨认。


11、李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吸食毒品一年多了,2014年4-5月时,通过自己的电话与一个绰号叫“吉林娃儿”的男子(蒋X)联系买过600元的冰毒。当时电话联系后,蒋X通过短信方式发了一个开户行为XX银行,开户人姓毛的银行卡过来,叫其将钱存入账户里,其将600元钱存入该账户后,蒋X喊了一个兄弟将一袋冰毒送到红光小区“龙府茶楼”的路边交给李X。2014年11月12日证人对向其购买冰毒的“吉林娃儿”(蒋X)进行辨认。


12、被告人蒋X的供述及辩解。其一直称冰毒系买来自己吸食的,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其称外面的人叫他“吉林娃儿”。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蒋X对所驾车辆及放冰毒位置进行指认。7月20日其对身体藏冰毒的位置及毒品称重结果进行指认的照片。


13、罗X的供述及辨解。其称,她和蒋X是男女朋友关系,她自己1年多没有吸食毒品了,蒋X一直在吸食毒品,2014年7月18号,蒋X和她一起驾驶车牌为川AXXX的黑色大众朗逸汽车从成都搭载了肖XX、肖XX两兄弟回大邑。2014年7月20日,她们在大邑县XX就遇到了XX、小XX、李X和一个她不认识的20岁左右的小伙子。4个小伙子把她们的车拦到,XX问蒋X在干什么,蒋X就说去吃面,XX就一路去吃面。她就在车上休息。当时车子里有蒋X在龙泉驿买的冰毒,她怕XX把蒋X的冰毒抢走,就把冰毒拿来放在了内裤里面。蒋X和XX吃完面后,XX就硬要上她们的车,不要她们走,叫蒋X拿点冰毒出来吃。她就报警了。警察来后XX就说是她们差XX钱,警察就叫她们到派出所,结果走到阳光酒店小XX和另一个她不认识的小伙子就下车了,几个小伙子不敢去派出所。到了派出所警察就对她们进行检查,从车上查出了刀、假车牌,还在她和蒋X身上搜出了冰毒。


14、鉴定意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11403号检验报告,从所送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蒋X、罗X,二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15、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称重时的视频资料。证实大邑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0日分别对被告人罗X(由女侦查员进行)、蒋X身体进行检查,并对从蒋X、罗X身上查获的晶体状物品进行了现场当面称重。确认从蒋X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1.47克,从罗X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18.02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罗X非法持有毒品冰毒,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蒋X予以否认,因指控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蒋X的该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蒋X定罪处罚,被告人蒋X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系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罗X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X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一日,应折抵刑期十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罗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XX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二日,应折抵刑期十二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19.4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陶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叶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2014-12-09
  • 大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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