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潘幼军,江苏XX律师。
被告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溧阳市上兴XX。
法定代表人高X,系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X、谭X,江苏XX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变更溧阳市上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虞XX独任审理,并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溧阳市上兴镇老河口红绿灯至镇垃圾中转站到路口、老明路南面道路(含沿线范围绿化带)的巡回卫生保洁垃圾的工作。2014年9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从事上述工作中遭受何XX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碰撞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共花去224115.30元医疗费(其中2200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583.30元。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由于何XX交通肇事造成,何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镇政府在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的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上兴中队(以下简称上兴中队)隶属于被告镇政府,负责对该镇的集镇管理及环卫工作。2014年8月18日上兴中队和原告签订“上兴镇道路保洁员路段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上兴中队将本镇老河口红绿灯至镇垃圾中转站到路口、老明路南面道路(含沿线范围绿化带)的巡回卫生保洁垃圾的工作承包给原告,保洁任务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保洁时间为上午7:30-11:00,夏季:下午14:00-17:30;平常:下午13:30-17:00;之前完成所在责任区的各项巡回保洁工作,并将收集的垃圾送至镇垃圾中转站。上下班时间严禁无故座岗、站岗、串岗、离岗,凡不执行者扣10元。协议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每月发基本工资800元,考核工资200元作为每月考核后发放。协议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2014年9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从事上述工作中遭受何XX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碰撞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何XX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环卫工人)不负事故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是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无异议。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即到溧阳市上兴镇卫生院检查后转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双颞部左枕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左膝软组织挫伤,后因原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经一步治疗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双颞部左枕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原告出院当天即到江苏省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诊断为双侧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胆囊切除术后,出院诊断为双侧额颞叶挫裂伤、胆囊切除术后,医嘱加强营养,避免感染;至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10月4日原告到南京紫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颞叶挫裂伤术后,肺部感染,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医嘱专有条件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原告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24115.30元(含2014年9月27日送货单一份载明金额33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借款的形式垫付22000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435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4540元中的住宿费659元不予认可,认为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显然原告不存在该种情形,为此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28日由江苏省XX公司开具的付款方为孙XX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180元,2014年9月29日由江苏省XX公司开具的付款方为芮XX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30元,2014年9月19日由南京国丰招待所开具的付款方为芮XX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2天240元,2014年9月20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区爱涛宾XX开具的付款方为芮全洲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209元。上述付款人分别为原告的儿媳和子女。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决定,交通食宿费中的由省人民医院开具的病员住院期间膳食费1540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主张了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按照每月工资1000元计算8个月)的计算标准1000元每月无异议,但认可误工期为7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90元有异议,认为应按照73元每天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理由是原告生活在农村,为此原告认为自己属于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溧阳市国土资源局上兴中心国土资源所、溧阳市上兴镇农业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征收。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照1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9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在其受雇于被告,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所遭受,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中应扣除2014年9月27日送货单载明的金额3300元,应为医疗费220815.30元。因为该送货单不是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营养费2230元(1540+(90-21)*10=223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住宿费659元,5、误工费7000元(1000*7=7000元),6、护理费6570元(90*73=6570元),7、残疾赔偿金103038元(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4346*6/20*10=10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356122.3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0元,尚应支付136122.3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政府尚应赔偿原告孙XX上述各项损失136122.3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孙XX负担180元,由被告镇政府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XXXX138963江苏XX,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虞XX
书记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