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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青川刑初字第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文剑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出生于1991年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务农。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文剑,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刘XX盗窃一案,由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青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何文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因家庭贫困,无力购买轻骑摩托车,遂产生盗窃轻骑摩托车归己使用的念头。2013年10月被告人刘XX网购了一字改刀、小套筒各一个。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XX从江油窜至青川县XX伺机作案。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XX采用扭砸车锁的方式,将受害人徐XX停放在该镇陈家坝一烤鱼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连夜骑回三台家中,并对其父刘XX谎称该车系自己购买而交与父亲使用。经剑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60元。2013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刘XX驾驶一辆钱江牌摩托车从江油再次窜至竹园镇作案,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将刘某停放在该镇龙江XX农村信用社门前的一辆橙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连夜骑至江油市XX,并将该车放至该镇派出所附近。尔后,被告人刘XX搭乘客车返回竹园镇,驾驶先前的钱江牌摩托车返回江油市XX。后即被赶到的公安警察现场抓获。经剑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984元。案发后两辆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受害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的情节,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辨认笔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有财产,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流窜作案,社会危害较大,应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刘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了未被公安警察掌握的另一起盗窃摩托车事实,具有坦白认罪彻底的法定从轻情节,又系初犯,全部退出被盗财物,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更好地实现刑罚功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萍


人民陪审员  雷玉春


人民陪审员  刘培琼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3-18
  • 青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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