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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中国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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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子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XXXX5259-7,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X与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1998年大学毕业分配到被告单位,同年9月由被告安排至其下属塑料厂工作,并安排原告居住在该厂职工集体宿舍即栖霞区某某村XX号XXX室。2004年7月31日因塑料厂整体改制,原告与该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集体宿舍承租人仍旧继续承租各自房屋。2014年4月栖霞区某某村XX号集体宿舍被政府征收拆迁,被告取得了征收补偿款,被告按承租人面积大小给付了部分承租人补偿款,原告未取得相应补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应与其他承租人一样获得应得的征收补偿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租的某某村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诉争房屋属被告单位自建公房,公房承租权的认定,应由公房所有权人来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该房屋是否拆迁及拆迁补偿款均与原告无关。被告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的问题。综上,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原告的诉请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房屋系被告单位自建公房。1998年原告大学毕业后分配到被告单位并进入其下属企业塑料厂工作,原告被安排居住在该厂职工集体宿舍即栖霞区某某村XX号。2004年7月31日因塑料厂整体改制,原告与该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该房内居住至2005年9月。2014年4月栖霞区某某村XX号集体宿舍被政府征收拆迁。原告以被告取得了征收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协议书,职工履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相关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单位自建公房,由此引发的分房、公房承租及因此而产生的拆迁补偿等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原告可向建房单位或房屋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燕



书 记 员 林天宇


  • 2014-10-13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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