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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合同事务
  • (2015)澄临商初字第0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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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X。


原告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他公司供应塑料制品给XX公司。2013年12月29日,他公司和XX公司进行业务结算,XX公司确认结欠他公司货款450082.73元。2014年11月15日,XX公司作出还款承诺,答应在4个月内解决还款。但截止目前,XX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偿还货款450000元,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XX公司为甲方(供方),XX公司为乙方(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藤条。双方另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支付货款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29日,XX公司确认,XX公司开具发票490082.73元,收款40000元。


2014年11月15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俞XX作出说明,内容为:XX公司拖欠XX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请给予肆个月时间,本人和XX公司股东协商来解决处理。


因XX隆未按约支付结欠货款,2015年6月3日,XX公司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确认单、还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XX公司主张其向XX隆提供产品,XX隆结欠其货款45万元,有《产品购销合同》、确认单、还款说明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清偿4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XX公司的利息请求,XX公司未按其承诺清偿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XX公司货款45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江阴市XX公司已预交),由安徽XX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XX公司。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1×××05)。


审判员  计X



书记员  秦X


  • 2015-07-08
  • 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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