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许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睿,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龚巷村工业园区新XX。
法定代表人仝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余XX诉被告常州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许X、刘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PVC瓦片料、PVC三级料等原材料,被告负责支付货款。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8420元的原材料,被告迟迟不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州XX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VC瓦片料、PVC三级料等原材料,被告支付货款。2012年7月18日,原告运送了价值为38420元的货物(已扣除双方协商一致的因货物潮湿而需产生的杂工费1000元)至被告处,后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38420元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仝XX作为单位部门主管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为凭,该款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XX货款38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常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逸
书 记 员 王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