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XX律师。
被告安XX
原告刘XX诉被告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众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农历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简单了解,2011年农历12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12月28日在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4月2日生育女儿取名安XX。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而且是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结婚典礼,致使婚后我们之间在感情上一直存在一定的隔阂。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发现被告对我连基本的信任都没有,经常无故与我争吵。孩子出生后我一直悉心照料,被告很少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挣多少钱从来不告诉我。2014年中秋节过后,我们再次因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外出而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考虑到女儿尚X,且在分居前一直由我抚养,因此女儿只有随我生活才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了维护我及孩子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安XX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婚生女儿安XX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女儿出生时间。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2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4月2日生育女儿取名安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现已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先典礼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婚姻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了子女,分居时间较短,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诉称的30000元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安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洪港
审判员 马光霞
审判员 史XX
书记员 陈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