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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诉陈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民)终字第2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扬律师

案件详情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邢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扬,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顾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XX(民)初字第8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X的委托代理人邢XX和杨扬、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顾X与陈X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5月14日,顾X向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壹台,车辆总价人民币贰拾柒万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5月14日,顾X通过其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车款2万元。2013年5月17日,顾X通过其平安XX信用卡支付车款9万元,通过其父顾宝元平安XX信用卡支付车款18.3万元。2013年7月20日,顾X为系争车辆拍得私车额度,支付76,300元。2013年7月24日,顾X支付车辆购置税26,719.70元,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陈X。2014年9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顾X提起的本案诉讼,顾X要求判令陈X将车牌号为沪A***奔驰轿车一辆过户至顾X名下,确认该车为顾X所有。


原审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车辆是否作为彩礼赠与陈X。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系争车辆由顾X出资购买并办理上牌手续的事实,顾X主张系争车辆系彩礼,提供证人证言,然而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所述的约定结婚时间与顾X诉状所列不一致,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根据民间嫁娶习俗,双方准备结婚一般会经过双方父母同意、协商婚房、预订酒店、购买首饰等相关事宜,而本案顾X与陈X并未操办以上程序,甚至连结婚时间都未能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顾X主张本案系争车辆系彩礼,缺乏基本事实依据,难以认同。顾X购买车辆后将系争车辆产权登记于陈X名下,并实际交由陈X使用,陈X辩称系争车辆系赠与,予以采信。综上,顾X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做出判决:驳回顾X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2元,减半收取计3,451元,由顾X负担。


顾X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坚持起诉请求,即要求判令陈X将车牌号为沪A***奔驰轿车一辆过户至顾X名下,确认该车为顾X所有。顾X上诉称,双方恋爱5年,陈X在毕业后双方结束了异地恋,陈X来到顾X所在的上海发展,双方亦有同居生活,感情发展顺利,又都到了晚婚年龄,结婚是自然而然的事,考虑到陈X需要车辆,顾X家乡又有婚前送彩礼的习俗,故顾X买了车辆给陈X,之后双方家长也见了面。原审中顾X提供的证人在证明的实质内容上并无矛盾。即使涉案的车辆不属于彩礼,那也不能抹杀涉案车辆的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之赠与。双方在购车后三个月即分手,对于该大额财产的赠与,陈X应当予以返还。况且,目前涉案车辆由顾X使用,陈X也未报警持异议。故涉案车辆应归顾X所有。


被上诉人陈X辩称,双方虽恋爱了5年,但并未谈及结婚,顾X赠送车辆给陈X不存在以结婚为目的之条件,更无彩礼之说,双方家长见面纯属偶然,并非为商讨结婚之事。顾X当时考虑到陈X在市区工作并租房,每周从市区往返顾X的住处路途较远,且顾X与女下属关系暧昧被陈X发现后心存愧疚,在此因素下,顾X才购车送给陈X。2013年10月,顾X乘陈X外出旅游之际,借口将涉案车辆开走并至今拒不返还。现陈X不接受顾X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顾X与陈X从2008年开始恋爱,后顾X在上海生活,陈X在重庆师范大学读研究生。2012年6月,陈X研究生毕业后到上海与顾X团聚,次月,陈X在上海市XX居住工作。2013年7月,涉案车辆(发动机号码80****)购得后基本由陈X使用,但陈X与顾X各持有一把钥匙。2013年10月3日,双方家长因故见面后,顾X与陈X终止了恋爱关系,顾X借故将涉案车辆从陈X处开走。至今涉案车辆仍在顾X控制使用中。


本院认为,在顾X与陈X恋爱5年,特别是双方结束了异地恋,且均有了稳定工作与收入,又均符合结婚条件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婚应当是双方追求的目标。因此,顾X购买涉案车辆(发动机号码80****)登记在陈X名下,虽然无确凿证据证明此系彩礼,但有理由相信顾X至少是以持续恋爱结婚为目的,从法律层面而言,即属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婚姻不可能成就时,即条件不成就之时,赠与也无依据成立。考虑到该赠与的条件不能成就并不能归责于其中某一方,且涉案车辆价值较大、目前车辆在顾X持有中等因素,为避免讼累,根据公平原则,车辆现宜归顾X所有,但顾X应当酌情向陈X支付补偿款。顾X的上诉请求,有一定的理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欠完整,所作判决有欠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XX(民)初字第8473号民事判决;


二、沪A***奔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80****)归顾X所有,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顾X办理过户登记,由陈X名下过户至顾X名下;


三、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X补偿款10万元。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51元,由顾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2元,由顾X负担3,451元,由陈X负担3,4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珏


代理审判员


刘X


代理审判员


潘XX



书  记  员


郭X


  • 2015-03-02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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