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蔡XX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广平县城建路中XX。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魏县野胡拐乡野西XX。身份证XXX。
委托代理人李XX,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地址:魏县魏都南XX。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陈XX、蔡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陈XX、蔡XX委托代理人张众拥、被告XX公司、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陈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XXX号小型轿车,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礼XX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被告王XX驾驶由南向北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冀DXXX小型轿车相撞后,又将公路北侧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将原告送往魏县人民医院后弃车逃逸。经河北省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57713.21元。
被告陈XX辩称:事发当天,我是在蔡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偷开走,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双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庭在核算我应赔偿的数额时予以扣除。
被告蔡XX辩称:我与陈XX是亲戚,事发当天我在外地出差,事故车辆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车开走,因此,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起诉。
被告王XX辩称: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是陈XX和蔡XX,我方仅负次要责任,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情况下,不足部分我愿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XX公司辩称:事故冀DXXX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陈XX未取得驾驶证,我公司应不承担责任,如判决我公司先行垫付,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因被告陈XX无证又弃车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和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东小门居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护理人员原告女儿陈XX、儿媳李XX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XX认字(2014)第14042号);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各当事人之间责任的划分及涉案车辆冀D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的事实。
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收据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费65824.10元,住院92天,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
四、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及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的事实。
原告三子陈XX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魏县东代固镇翟小庄村委会证明、魏县河里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及其三子患病,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车辆冀DXXX小型轿车和冀DXXX号小型轿车分别在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七、机动车行驶证2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冀DXXX小型轿车、冀DXXX号小型轿车系第二、第四被告的事实。
八、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及进行鉴定的交通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蔡XX、陈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二人身份证明;二、冀DXXX行驶证;三、冀DXXX车辆保险单两份。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二、冀DXXX保险单两份。
被告广平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冀DXXX车辆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副本一份,投保单正本一份,投保提示一份,告知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二、商业保险单副本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正本一份,保险提示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投保人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时,我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做了详细说明及提示,并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依据该条款,对未取得驾驶员资格、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4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陈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XXX号小型轿车,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礼XX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被告王XX驾驶由南向北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冀DXXX小型轿车相撞后,又将公路北侧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将原告送往魏县人民医院后弃车逃逸。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X无责任。原告郭XX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5824.1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住院期间92天,两人护理;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24天;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蔡XX,被告陈XX在使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1份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被告王XX的冀DXXX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1份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和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作出的魏XX认字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分别作为冀DXXX号小型轿车和冀D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蔡XX的冀DXXX号小型轿车和被告王XX的冀DXXX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二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平均负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XX公司按3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XX公司不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蔡XX管理不善,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XX驾驶事故车辆,具有过错,被告蔡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被告陈XX与被告蔡XX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他们之间应按6比4的比例对原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郭XX的损失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
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
告医疗费65824.1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确定为124天;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妥,故确定原告误工费4642.02元(13664元/年÷365天×124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护理人数确定为2人,护理期限92天,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劳动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妥,故,护理费为14421.24元(28409元/年÷365天×92天×2人)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郭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0元(100元/天×92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3680元(40元/天×92天);关于二次手术费,参照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748.90元(9102元×15年×13%);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两处,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是必然的,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原告三子无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单据,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确定600元为妥;关于鉴定费用有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正规收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400元。
综上,原告郭XX的损失数额为135965.2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2602.08元(45212.16×50%),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共计32606.08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22602.08元(45212.16×50%),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1225.93元(70753.1×30%),共计53832.01元;被告陈XX承担29716.3元(49527.13×60%);被告蔡XX承担19810.87元(49527.13×4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32606.0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53832.01元;
三、被告陈XX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计29716.3元(已垫付5000元)。
四、被告蔡XX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计19810.8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陈XX负担1336元,被告蔡XX负担890元,被告王XX负担1459元,原告郭XX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武合献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