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李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联通南XX。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王X。
原告许XX与被告张XX、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张众拥、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014年3月××××日19时许,张XX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闫庄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许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许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XX先后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分析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不负事故责任。另据悉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XX,事故发生时在XX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原告的伤情较重,而被告方又不积极赔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60367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444元、残疾赔偿金500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3767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状况;第二组:魏公交认字【××014】第××XX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双方责任承担情况;第三组:魏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住院费收据一张、用药清单一张,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第四组: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及检查票据四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费用花销情况;第五组: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书一份、检查结果两份、医药费及门诊票据六张,拟证明原告在专科医院治疗耳伤的事实及费用花销情况;第六组:邯郸市中心医院急救站票据一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发票一张,后期复查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急救、治疗、复查所产生的费用情况;第七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张,邯郸市丛台区康信五金电器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该单位与两位护理人员之间的劳务合同两份、事发前护理人员的工资表14份、停发工资证明两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自己的母亲而减少的收入情况;第八组:交通费票据37张,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所花销的医疗费情况;第九组: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600元;第十组:原告与其丈夫及其两个儿子的户口页。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买被告李XX的,只签了买卖协议,还没有来得及过户就出了这次事故,与李XX无关,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先期垫付过医疗费3900元。
被告张XX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3.车辆转让买卖协议;4.保单××份、保险批单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大架号,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下计算,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三者商业险条款1份。
被告李XX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
法庭出示××014年4月××9日对李XX的询问笔录1份。
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无异议。对第四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有异议,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是受害者在4月8日以后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我方只认可从住院到4月8日为两人。对第五、第六组无异议。第七组护理工资表没有企业法人的签字,不能证实其工资减少情况,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第八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认定××00元。第九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庭下三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右耳听力下降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未载明。
对于被告张XX所举证据,原告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具有实用性,不予认可。被告张XX无异议。
对于被告李XX所举证据及法庭出示的询问笔录,各方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下列事实:××014年3月××××日19时许,张XX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闫庄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许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侧翻,造成许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魏公交认字【××014】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许XX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41.××元(××8××7.××元+14元+600元);××014年3月××3日-××014年4月××5日,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顶硬膜下积液,3.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颞叶脑挫裂伤,5.脑干、双侧基底节及左侧丘脑多发脑梗塞,6.右颞顶头皮裂伤,7.右侧眼眶外侧壁及颧弓骨折,8.右侧锁骨骨折,9.右侧第××、3肋骨骨折,10.应激性溃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建议加强营养,至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听力障碍,半月复查头CT,观察颅内积液必要时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49658.××3元、门诊费1980元、病历取证费1××元;经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1.感音神经性聋(双耳),××.鼓膜穿孔(右);处理意见:药物治疗、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36××8.15元(7××1.75元+161.5元+305.9元+65元+365元+××009元);院外购药1380元;复查费××7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014年9月1日,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014】伤残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两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日),许XX的二次手术费暂不予评定。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X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DL7979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XX没有责任。故,原告许XX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XX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X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综上,原告许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对原告许XX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方所举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许XX的损失问题:参照《河北省××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1、医疗费60357.58元;××、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期限鉴定为60日,住院33天期间适用××人护理,出院期间适用1人护理,对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9300元(33天×××人×100元/天+××7天×1人×100元/天)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项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费用5006元(910××元/年×5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但以上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却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613.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56元,其余55657.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张XX已经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156元(3××956元-3800元),支付张XX垫付款38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657.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2915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XX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经济损失共计55657.5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公司支付被告张XX垫付款38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2626元、原告许XX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光霞
审 判 员 刘素霞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苏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