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XX律师。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段XX。
被告南乐县某某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原告任XX诉被告高XX、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众拥、被告高XX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高XX驾驶豫某某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安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庄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的原告任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分析认定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某某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某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某某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186.5元、误工费6395.4元、护理费17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费用120419.2元。其中交强险应赔偿57632.7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43740.5元,共计101673.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魏公交认字(2014)第06101号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承担;
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住院和门诊票据五张,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天数和费用;
邯钢医院的门诊收据一份、魏县第三药房票据一份、牙里中心卫生院收费清单一份,证明因原告的伤情所购买药品费用;
魏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复查费用;
魏县XX公司第三药房的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因伤购药费用;
护理人员李XX身份证复印件和李XX与邯郸市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邯郸市XX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清单、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邯郸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XX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
护理人员李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邯郸市XX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清单、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邯郸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XX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
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68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金额2000元。
被告高XX辩称,我驾驶的豫某某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需要赔偿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高XX提交的证据有:
高XX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交通事故押金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向魏县交通警察大队交事故押金5000元;
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
某某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责任。法院应当附带审查保险合同及合同条款。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某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2页)。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高XX驾驶豫某某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安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庄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魏公交认字(2014)第06101号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73天,住院医疗费55818.8元、门诊费用2010元,共计57828.8元;魏县中医院复查费用115元。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任XX经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80日,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XX驾驶的豫某某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登记的车主是某某公司,该肇事车辆与被告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高XX,豫某某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运营支配权和收益权均归被告高XX所有。高XX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和某某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XX在魏县交通警察大队交款5000元,原告已取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警大队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高XX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高XX对被告某某支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XX受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9号证据,被告某某支公司虽然保留了进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的7日内并没有向本院递交申请,视为其对鉴定意见的认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高XX是侵权人,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XX驾驶的豫某某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登记的车主是某某公司,该肇事车辆与被告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高XX和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任XX对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情况,结合车辆驾驶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事故车辆豫某某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驾驶人高XX承担事故认定比例7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XX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豫某某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原告任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55818.8元、门诊费2010元、复查费用115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7.43元/天,误工日期从入院日期(2014年6月4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22日)止,共14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277.63元(37.43元/天×141天);3、护理费。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是陪护2人,且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0天,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天数为80天。被告某某支公司虽认为原告护理时间较长,但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某某支保险公司的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李XX身份证复印件和李XX与邯郸市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邯郸市XX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3500元/月)、工资清单、工资停发证明、邯郸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李XX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护理人员李XX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XX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清单、工资停发证明,邯郸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李XX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被告某某支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劳动合同应当经劳动部门签证和签章,否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一旦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无需劳动部门的签证和签章,固对于原告的此7、8号证据予以采信,且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0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7333.3元(3500元/月÷30日×80天+3000/月÷30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50元(50元×73天);5、营养费。魏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下地活动等,且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的营养期限为60日,故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100元(35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任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7、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为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任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的5号证据(复查费用115元)是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结合原告出院医嘱“2、一周后门诊复查”记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828.8元、复查费115元、误工费5277.63元、护理费17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508.73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通费请求不应支持。对于原告的6号证据(魏县XX公司第三药房缴费单)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需要外购药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4号证据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同时也没有需要外购药以及到就医医院以外医院诊疗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77.63元、护理费17333.3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814.93元;其余医疗费47828.8元、复查费用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5693.8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任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后剩余损失55693.8元的70%即38985.66元(55693.8×70%)。对于被告高XX已经赔偿给原告的5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5814.93元;
被告某某支公司濮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计33985.66元(其中已经扣除高敉嗥先行赔偿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洪港
审判员 韩书平
审判员 史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