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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城民初字第41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丽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X,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系石狮市XX辅料批发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才,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彭XX与被告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吴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告经营石狮市XX辅料批发行,被告郑XX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郑XX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5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XX偿还货款人民币295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XX系石狮市XX辅料批发行业主,从事服装辅料批发,与被告郑XX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20日,被告郑XX向原告彭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郑XX收兴霞彭XX辅料店账单截2012年元月20日,共单月份;计人民币29580元整;(拾万仟佰拾元整)。即:贰亻万玖仟伍佰捌元人民币整欠款人:郑XX2012年元月20日”。之后,因被告郑XX未还款,原告彭XX即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XX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XX主张被告郑XX拖欠的货款为人民币2958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虽该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大写写成“贰亻万玖仟伍佰捌元”,与欠条中的小写金额“29580元”有所出入,且该大写书写方式与通常书写的表述方式不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为小写的29580元,被告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580元。综上,被告郑XX拖欠原告彭XX货款人民币2958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彭XX要求被告郑XX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郑XX依法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XX欠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八十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被告彭XX负担270元。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吴XX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2-01
  •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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