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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X与珍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城民初字第28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丽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柯XX,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才,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程XX,福建XX律师。


原告柯X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吴丽才和被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柯XX诉称:被告林XX拖欠其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偿还。


被告林XX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其已偿还人民币18万元,现只欠人民币1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林XX向原告柯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天柯XX同志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期限贰年每一年,每一年结本金和利息(自二0一一年到二0一三年八月十一日止)此据借款人林XX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同月18日,被告林XX又向原告柯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天柯元水同志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期限贰年,每年结本金和利息(自二0一一年到二0一三年八月十七日此据借款人:林XX2011年8月18日”。之后,被告林XX于2012年9月偿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2012年12月偿还人民币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柯XX提供的《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XX向原告柯XX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对上述二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上述二笔借款均系无息借款,该主张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年结本金和利息”相互矛盾,故被告的该主张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述二笔借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为6.65%)计息。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2月偿还15万元、3万元,扣除一年的利息19950元(300000×6.65%),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5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99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被告林XX按规定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XX借款人民币一十三万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减半收取为3087.5元,由原告柯XX负担1187.5元,被告林XX负担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杨XX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8-12
  •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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