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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徐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朝民初字第068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冬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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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X,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X,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北京XX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反诉原告)徐X,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徐X(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东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经原告居间服务,被告与出卖人崔X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XXxxx号楼xxx室。合同签订后,被告另行签署了《佣金确认书》,承诺在2014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0万元。但被告在支付3万元居间服务费后,未支付剩余部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7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二为标准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居间服务费为1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3万元。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0万元与其提交的佣金确认书中载明的日期不符,其提交的佣金确认书中的日期有改动。原告并未全部履行其居间服务义务,被告在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时,明确告知原告自己名下有房,没有购房资格,但原告承诺可以将被告名下房屋卖出,并与被告签订了独家销售协议,有效期为三个月。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崔X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签署了佣金确认书。2014年7月中旬,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履行独家销售房屋协议,但原告称二手房交易低迷,无法将被告名下的房屋卖出。原告遂与被告解除了独家销售协议,并将全部有关协议材料收回。于是,被告通过所在小区物业找到崔X商量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崔X告知原告多次承诺会将被告名下房屋卖出。为避免双方发生进一步损失,被告与崔X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交予崔X的定金10万元作为赔偿金给付了崔X。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解除居间服务合同及佣金服务合同,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明知被告名下有房,无购房资格,仍诱骗其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居间服务费3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原告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坚持本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崔X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崔X自愿委托原告对双方房屋交易提供居间服务,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XXxxx号楼xxx,总价款为400万元,签约之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尾款390万元;买卖双方定于原告通知之日起7日内在双方资料齐全时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为1、提供房屋买卖信息,2、提供与买卖房屋相关的交易刘成、交易风险、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双方对房屋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崔X确认原告已提供上述1、2、3项服务,被告、崔X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即完成上述第4项服务。同日,被告与崔X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0万元,如逾期支付的,每逾期1日,须按佣金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签署了家庭购房申请表和购房承诺书,其中购房承诺书中载明被告知晓国务院、北京市有关住房限购政策的规定,承诺遵守相关规定并自愿接受相关部门核查家庭购房资格,如承诺与事实不符,违反限购政策导致所购住房不能办理网上签约、房屋登记等手续,本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居间服务费3万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与崔X签订了解约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房屋买卖的全部相关文件,被告已支付给崔X的10万元,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崔X。


以上事实,有居间服务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收据、解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崔X与原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均应遵照执行。虽然原告促成被告与崔X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屋交易居间服务机构,应当知悉房屋限购政策并有义务在促成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审查买受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现原告在被告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促成被告与出卖人签约,最终房屋买卖合同之目的未能实现,原告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而无权向被告主张居间服务费,其已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应予退还。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自己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负有预见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因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发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徐X返还居间服务费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的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275元(徐X已交纳,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X),由被告(反诉原告)徐X负担117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亮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3-18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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