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清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志成,福建XX律师。
被告人薛XX,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4年3月7日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的诉讼代理人吴志成、被告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薛XX无证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沿305省道往福清市XX机场方向行驶,途经龙田镇后林村七井坑环XX时,被告人薛XX驾车向前直行,遇被害人余XX无证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由龙田镇后林村往南XX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薛XX本人及被害人余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XX及被害人余XX均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薛XX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薛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XX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诉称,因被告人薛XX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受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薛XX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65412.78元、误工费人民币26757.72元、护理费人民币267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1315.6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人民币1018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487132.82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汇总,鉴定费发票,福清市龙田镇后林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人薛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足够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薛XX无证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沿305省道往福清市XX机场方向行驶,途经龙田镇后林村七井坑环XX时,被告人薛XX驾车向前直行,遇被害人余XX无证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由龙田镇后林村往南XX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薛XX本人及被害人余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XX及被害人余XX均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薛XX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薛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经过无限速标志、无信号灯控制的多岔路口复杂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行、未确保安全某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XX外伤致颜面部挫伤及挫裂创,颈3/4、颈4/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伤后行颈椎前路椎管减压术+前入路颈椎融合术,检见四肢不全瘫,右下肢肌力3级,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现有兄弟四人,其父余X乙,1930年9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受伤后在福清市融强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382.39元;在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1030.39元。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事故车速鉴定,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鉴定费发票,福清市龙田镇后林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XX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XX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提出赔偿的医药费人民币65412.78元、误工费人民币26757.72元、被抚养人抚养费人民币10189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出赔偿的护理费过高,依法确定为人民币2432.52元(按住院18天,每天135.14元计算);提出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依法确定为人民币540元(按住院18天,每天30元计算);提出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依法确定为人民币156578.8元(按赔偿14年,每年人民币11184.2元计算);提出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元;提出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269710.82元。被告人薛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总额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害人余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5768.65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XX的刑期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薛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5768.6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人民陪审员 林XX
书 记 员 林XX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