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公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臧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系青岛XX公司财务会计。
原告韩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公XX、李XX,被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拖欠原告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工资20514.1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核算累计数表一份,写明共欠工资20514.1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0514.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系青岛XX厂职工,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在被告处,原告的工资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为原告出具青岛XX公司工资核算累计数表一份,表上注明“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青岛XX公司欠韩XX工资(2014年10月1日-2014年2月28日)17514.11元整。加2014年3月份3000.00共计20514.11元”。并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财务会计王X以及经理臧XX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核算累计数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青岛XX公司工资核算累计数表是青岛XX厂厂长臧XX出具的,出具的原因被告不清楚。被告确认工资核算累计表上加盖的青岛XX公司有财务专用章系被告公司印章,但是谁加盖的被告表示不清楚。
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韩XX提交被告青岛XX公司出具的工资核算累计数表,主张被告欠原告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工资20514.11元,该表明确注明“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青岛XX公司欠韩XX工资(2014年10月1日-2014年2月28日)17514.11元整。加2014年3月份3000.00共计20514.11元”。但该表中将17514.11元工资的欠款时间书写为2014年10月1日-2014年2月28日,从该表所列的月份显示,由上至下依次为10、11、12、14.1、14.2,结合该表注明的截止的时间2014年2月28日,2014年10月1日系书写错误,实际欠款时间应当是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诉讼中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工资的事实,均表示认可。虽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提出抗辩否认为原告出具工资核算累计表,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原告提交的青岛XX公司工资核算累计数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青岛XX公司工资核算累计数表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20514.11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资20514.1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XX工资人民币20514.1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宗廷
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
人民陪审员 邵延婷
书 记 员 王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