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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青岛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李民初字第1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帅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公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帅帅,山东XX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臧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系青岛XX公司财务会计。


原告王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公XX、李帅帅,被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就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因为经济效益不好,拖欠原告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工资20943.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在2014年5月和6月份支付原告部份工资10000元,仍然拖欠原告工资10943.4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943.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青岛XX厂工作,不是被告的职工,青岛XX厂是独立经营的主体,既不是被告的分厂也不是被告的加工点,原告的工资从未在被告处发放过,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工资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为原告出具“黄岛XX厂员工工资统计表”一份,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工资统计表表中注明:“王XX工资合计20943.42,已付10000,剩余10943.42”。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王XX工资10943.42元整(大写:壹万零玖佰肆拾叁元肆角贰分)”。并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以及被告财务会计王X亲笔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核算累计数表、欠条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庭审中,被告又否认原告持有的黄岛XX厂员工工资统计表系被告出具,但对该工资统计表加盖的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青岛XX厂一直是独立经营的实体,2013年因经营不善,办理了注销手续,因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X是被告公司董事长臧XX的女儿,原告到被告公司索要工资,公司董事长臧XX吩咐公司会计王X处理此事,王X工做失误,在不知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持有的黄岛XX厂员工工资统计表确认了10943.42元工资欠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提交青岛XX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说明人属名为王X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上述抗辩主张。


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XX提交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黄岛XX厂员工工资统计表以及工资欠条,主张被告欠原告工资10943.42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均表示认可,虽然在诉讼中被告又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否认为原告出具黄岛XX厂员工工资统计表,但被告提供的青岛XX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否定原告持有黄岛XX厂员工工资统计表的正当性、合法性,从而也不能否认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公司会计工作失误。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黄岛XX厂员工工资统计表以及工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黄岛XX厂员工工资统计表与工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10943.42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资10943.4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工资10943.4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宗廷


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


人民陪审员  邵延婷



书 记 员  王晓艳


  • 2015-04-10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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