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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曾X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宁民终字第46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枫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枫,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某学院教师。


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曾X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雨铁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刘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枫、被上诉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与曾X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至原审法院法庭调查结束时止暂未起名)。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在矛盾发生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矛盾扩大,引起家庭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现夫妻双方已分居。2014年6月,刘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与曾X离婚;婚生女归刘X抚养,曾X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曾X一次性支付刘X单独抚养女儿期间的各项费用2500元,赔偿因家庭暴力给刘X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元。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刘X为证明曾X有家庭暴力行为,提供明基医院病历单。曾X质证后认为双方确有矛盾,但否认自己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刘X另提交淘宝交易清单打印件一组,证明刘X为了婚生女购买生活消费品,共计3017.59元,曾X对此予以认可。


曾X为证明其经济状况及双方无共同财产,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收入证明、工资条,证明其月收入情况5095.74元。对此刘X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2、社保证明等证据一组,证明曾X婚后为刘X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13257.93元。对此刘X予以认可;3、子女生产费用及月嫂费,证明曾X支付上述费用。刘X对月嫂费不予认可,但经法院调查后确认曾X支付了6000元的月嫂费用;4、借条等证据,证明婚前曾X向他人借款购房,有债务在身。对此刘X表示不知情;5、研究生证及证明材料,证明曾X在河海大学读博士,每年学费12000元,现仍欠学费。对此刘X表示不知情。此外,曾X为证明刘X有暴力行为,还提交证明一份。对此刘X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刘X、曾X在面对家庭纠纷时,未能加强沟通和理解,未能采取有效方式消除隔阂并相互信任,导致矛盾不断扩大。后经法院调解,刘X仍坚持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曾X表示愿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X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X主张婚生女的抚养权,曾X当庭同意,应予确认。关于抚养费,因双方协商未果,从父母收入状况及子女实际状况考虑,酌情认定1200元。刘X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庭审调查中刘X亦未陈述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刘X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刘X要求曾X支付刘X单独抚养女儿期间各项费用2500元,考虑到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后,刘X独自照顾婚生女确有实际花费,故酌情认定曾X补偿刘X2000元为宜。刘X提出在其孕期内曾X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曾X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但因刘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曾X实施家庭暴力,故对于刘X的该项诉请,对此不以支持。


经原审法院释X,曾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子女探视权。曾X主张每月两次,每次探视两天,同时希望每年暑假能和孩子共同生活二十天,每年寒假共同生活十天。刘X表示曾X只能每月探视一次。结合案情实际及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每月探视两次,每次两天为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曾X离婚;二、婚生女(暂未起名)由原告刘X抚养,被告曾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曾X每月探视婚生女两次,每次两天,原告应予配合;三、被告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X生活补助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处理,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过低,且关于探视时间的处理也不合理。双方已经分居近一年,上诉人是全职母亲,没有收入,被上诉人没有承担家庭责任,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及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生活补助费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X辩称,上诉人从2013年2月份就不再工作,家庭所有的花费均是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只有工资收入,已经入不敷出,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关于被上诉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但上诉人也应当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读博、结婚购买首饰及抚养孩子等所产生的债务。关于抚养费及探视时间,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补助,被上诉人愿意承担为抚养孩子所发生的部分费用,但上诉人自己有工作能力,不能因为上诉人不工作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X提交2013年8月7日和2014年1月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南京明基医院病历单,主张曾X在刘X怀孕及哺乳期间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经质证,曾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称当时报警是因为双方吵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当时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是上诉人自己躺在地上不肯回家,后来上诉人到明基医院诊断也没有任何问题。


曾X提交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以证明曾X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的公积金缴存额合计为18230元;提交曾X名下的XX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存款。经质证,刘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曾X每月收入大概在6000-7000元左右,其银行卡中存在一些大额支出。曾X称其中部分支出用于交纳博士学费、为上诉人购买钻戒及一些生活开销。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将曾X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缴纳的公积金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刘X陈述其自与曾X结婚至诉讼离婚期间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单、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银行客户卡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曾X的工资收入及公积金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曾X是否对刘X存在家庭暴力,是否应当支付刘X精神损害补偿5000元;3、原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和探视方式是否恰当;4、原审判决的生活补助费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1,曾X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缴纳的公积金款项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上述款项在二审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曾X名下的该部分公积金缴纳款项合计1823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刘X享有其中一半权益,曾X应当给付刘X9115元。关于曾X的工资收入,由于双方婚后刘X未外出工作,没有工资收入,曾X主张其工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销、交纳就读博士的学费、为刘X缴纳社保等费用、女儿生育及抚养的相关费用(包含月嫂费用)等,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曾X主张的上述支出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曾X的收入情况及相关支出明细,刘X现要求将曾X的工资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X主张曾X对其存在家庭暴力,应当给付其精神损害补偿,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刘X虽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南京明基医院病历单,但其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的内容均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刘X虽称曾X将其摔到地上,但公安部门并未对此作出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曾X对刘X实施家庭暴力,刘X主张曾X存在家庭暴力,应给付其精神损害补偿5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虽然曾X目前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刘X暂时没有工作,但刘X亦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刘X和曾X作为父母,对双方所生女儿均有抚养的义务。抚养费的数额除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同时亦应结合双方所生女儿目前的需要和实际生活水平。原审判决曾X每月支付双方所生女儿1200元抚养费,符合双方女儿目前的合理需要及生活水平,并无不当。刘X主张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过低,应每月支付1800元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探视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婚生女虽由刘X抚养,但曾X作为孩子的父亲,享有法定的探望权,刘X应当对此予以协助。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孩子不是任一方的私有财产,不能因为父母之间的矛盾,隔断另一方与孩子正常的沟通与交流,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审判决曾X每月探视婚生女两次,每次两天,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加强曾X与女儿的情感交流,便于其更好地履行对女儿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刘X认为原审判决的探视方式不当,曾X只能在其允许的情况下,每月探视女儿一次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4,刘X在一审中要求曾X支付其单独抚养女儿期间费用2500元,并提交了其为女儿购买生活消费品合计3017.59元的交易清单,但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刘X虽暂时没有工作,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父母双方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和刘X在与曾X分居后独自照顾女儿的花费情况,酌定曾X补偿刘X2000元并无不当。刘X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的生活补助费数额过低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二审中同意将曾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公积金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铁民初字412号民事判决;


二、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X住房公积金补偿款9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XX


代理审判员  相XX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尹XX


  • 2014-12-11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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