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XX之二。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代理人彭XX。
委托代理人谭XX。
被告张XX,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娇娇,福建XX律师。
原告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XX在XX公司月工资1200元(人民币,下同),每月2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张XX入职时双方还约定,张XX的医保社保折算为现金加到工资里。XX公司发给张XX工资的根据是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500元,医保社保折算款300元,其他费用500至800元。实际发给张XX的是张XX的工资加上其他队员的工资、生活费、一些补贴等。张XX相当于项目责任人,只要项目有被扣钱就相应从张XX工资中扣,根据项目是否有被投诉相应扣减工资,所以工资才不定。张XX辞职并于23日离开XX公司,是张XX拒不结算签领工资,不是XX公司拖欠工资。在仲裁阶段,XX公司明确提出张XX的工资有误,没有确认张XX尚有工资5985元未领取。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1个月又23天,张XX的工资应按1200元/月标准计算,实际没有支付的工资是2060元,其他工资都支付了。
张XX是队长、责任人,负责安排班次等,没有规定一个月上班几天,没有固定工作时间,没有签到,张XX应保证岗位上有人。XX公司没有要求张XX假日加班,张XX不存在加班,张XX从未提过假日加班费,考勤都是交到后勤,黄XX不是XX公司经理,是XX公司办事员,不负责收考勤记录工作,只做项目检查看有没有在岗,XX公司不认可张XX交考勤记录给黄XX,没有收到张XX交接的考勤记录,如果张XX认为有交接考勤记录应举证。没有证据能证明XX公司实际掌握张XX加班凭证,张XX已经确认款项均已结清,张XX支付加班费请求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加班费计算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200元为基数。
是张XX不同意办理社保登记手续和交纳社会保险费,张XX在自己老家办有社保,XX公司无法重复办理社保登记,不必为张XX办理社保登记。交纳社会保险费也有张XX应承担的部分,XX公司无法单方完成。仲裁时代理人业务不清楚,不了解事实。要求判决XX公司不应支付张XX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5985元,不应支付张XX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775.1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575.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8.96元,不必为张XX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张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张XX于2013年4月10日进原告XX公司,6月至8月当保安员,8月份后当保安队长。张XX与XX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没有完全告知张XX劳动合同内容,签订合同时约定月工资2800元。XX公司经常拖欠张XX工资,仲裁庭审中,XX公司已承认约定的工资是2500元,确认张XX已有交接考勤记录并承认张XX有加班。加班费基数也应按每月2500元计算。XX公司转账支付给张XX的工资中不包含其他队员的工资,6月26日1650元、7月17日2500元、8月15日2500元、9月21日2500元、10月31日2800元、11月11日2600元、12月12日2700元这几笔是工资,其他汇款是给队员翟X、翟XX、梁XX、李XX、邢XX、梁XX、李XX等人的生活费。2013年10月份之前有转账支付,也有现金支付,XX公司每月发给张XX的实际工资都在2500元以上。张XX有写收条。XX公司所说的张XX工资构成并不存在,XX公司至今没提交工资构成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银行短信可证明XX公司每月发给张XX工资2600元的事实,XX前埔支行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张XX的工资水平,XX公司有拖延发放工资的现象,4月份入职7月份才有转账记录。确实存在张XX加班事实,张XX上班时间固定早6点到晚6点,负责查岗,不需交接班,有签到考勤,考勤记录已交给XX公司负责厦门片区的片长经理黄XX,体现在录音内容中,只是XX公司不提交考勤记录。张XX有在离职申请书签字,但离职申请书内容有涂改,离职申请书涂改成10月,张XX在2013年12月23日正式离职。不是张XX不同意缴交社保,张XX在老家也没有缴交社保,因XX公司应为张XX缴交社保而没交,张XX才申请仲裁。XX公司承认拖欠张XX工资,并在仲裁确认拖欠工资5985元,XX公司在仲裁中已承认加班事实,但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劳动法规定XX公司应为张XX缴交社会保险费。要求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张XX在XX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秩序维序员岗位(工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其中包括试用期3个月,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计时工资制,试用期工资12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1200元/月,XX公司于每月25日支付张XX(上个月/当月)1日至30日工资,并应当向张XX提供工资清单,XX公司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张XX一次工资。XX公司、张XX在合同期限内应当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XX公司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张XX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张XX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
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前,张XX在XX公司担任秩序维序员,2013年8月后,张XX升任XX公司秩序维序队长。2013年6月26日,XX公司经洪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张XX1650元。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2日,XX公司经唐XX的银行账户转账分别支付给张XX2636元,2500元,1000元,2000元,3573元,2500元,1100元,500元,600元,2800元,2600元,2700元。XX公司未为张XX办理社会保险,未为张XX缴交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27日张XX以家中有事为由向XX公司提出离职申请,XX公司人力资源部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张XX于2013年12月23日正式离职。张XX于2014年1月2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工资5985元,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36元,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18311.2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1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9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为张XX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审理中,XX公司确认与张XX约定2500元/月,张XX的工资还有5985元未支付,提出双方已经鉴定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社会保险确实没有缴纳,是张XX不愿意缴交的,张XX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每月休息两天,有考勤,是签到考勤,考勤是有(由)队长做的,然后再交到公司,队长的休息时间是自己调整的,张XX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张XX是主动辞职的,XX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4)89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张XX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5985元,应当依法为张XX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XX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张XX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工作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775.1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579.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8.96元,驳回张XX的其他仲裁请求。
XX公司不服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思劳仲案(2014)89裁决,遂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XX公司不应支付张XX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5985元,不应支付张XX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775.1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575.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8.96元,不必为张XX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张XX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张XX要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另查明,张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曾在电话通话中作以下对话,张XX:唐X,我们几个人的工资怎么办?唐XX:你考勤都不送给我,我怎么办?张XX:我考勤不送给你,我已经交给黄XX啦。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举证的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思劳仲案(2014)8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送达回证,离职申请书,被告张XX举证的录音、照片光盘及根据录音内容写的文字材料、XX前埔支行银行转账凭证(即张XX6217×××××××××××1451银行账户收支明细表)、仲裁庭审笔录、离职结清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XX公司和张XX举证的上列证据均已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XX公司和被告张XX应依法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原告XX公司是否应付被告张XX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598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XX公司在仲裁阶段承认张XX尚有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5985元未领取,虽然XX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在仲裁阶段XX公司明确提出张XX的工资有误,没有确认张XX尚有5985元未领取。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1个月又23天,张XX的工资应按1200元/月标准计算,实际没有支付的工资是2060元,其他工资都支付了等事实,但因XX公司在诉讼中未能对其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加以举证证明,张XX对XX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亦予否认,故本院对XX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对XX公司尚欠张XX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598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XX公司应支付尚欠张XX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5985元。
二、关于张XX是否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问题。
XX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张XX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每月休息两天,有考勤,是签到考勤,考勤是有(由)队长做的,然后再交到公司,队长的休息时间是自己调整的,张XX不存在加班的情形等事实主张。XX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张XX是队长、责任人,负责安排班次等,没有规定一个月上班几天,没有固定工作时间,没有签到,张XX应保证岗位上有人。XX公司没有要求张XX假日加班,张XX不存在加班,张XX从未提过假日加班费,考勤都是交到后勤,黄XX不是XX公司经理,是XX公司办事员,不负责收考勤记录工作,只做项目检查看有没有在岗,XX公司不认可张XX交考勤记录给黄XX,没有收到张XX交接的考勤记录等事实主张,对此,张XX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确实存在张XX加班事实,张XX上班时间固定早6点到晚6点,负责查岗,不需交接班,有签到考勤,考勤记录已交给XX公司负责厦门片区的片长经理黄XX。
本院认为,对于张XX是否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问题,XX公司和张XX在诉讼中各自提出不同的主张,XX公司对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因此,XX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本院不能采信,综合XX公司在仲裁阶段的相关陈述,以及考虑张XX已经领取了XX公司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工资和XX公司在仲裁阶段承认的尚欠张XX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5985元未付等事实,本院认为,XX公司已经得到张XX考勤记录的事实,足以认定。XX公司持有张XX的考勤记录而在诉讼中不提供、举证、质证,本院对张XX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张XX工作期间每天延长4小时,共计延长工作时间712小时(其中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30日316小时,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396小时),休息日加班864小时(其中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30日384小时,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48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2小时(其中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30日24小时,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48小时)。
三、关于XX公司应如何计付张XX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张XX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XX的试用期工资12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1200元/月,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因此,2013年8月1日前应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付加班工资,2013年8月1日后应按1320元/月的标准计付加班工资,且应按150%,200%,300%分别计算张XX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据此,本院认为,XX公司应支付张XX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7775.1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575.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8.96元。
四、关于XX公司提出其不必为张XX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XX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XX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未为张XX办理社会保险,未为张XX缴交社会保险费。XX公司虽在诉讼中提出张XX不同意办理社保登记手续及交纳社会保险费,张XX曾在自己老家办有社保,无法重复办理社保登记,因此,XX公司不必为张XX办理社保登记。张XX的社会保险费折算为现金加到工资里。但XX公司对其上列主张的事实未能加以举证证明,本院对XX公司的上列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张XX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在XX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应为张XX办理社会保险,为张XX缴交社会保险费,因此,XX公司提出的其不必为张XX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XX公司要求判决XX公司不应支付张XX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5985元,不应支付张XX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775.1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575.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8.96元,不必为张XX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张XX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应支付张XX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5985元,应支付张XX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7775.1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575.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8.96元。XX公司应当依法为张XX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XX公司、张XX应依法为张XX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厦门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厦门市XX公司应支付被告张XX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985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7775.1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575.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588.96元,共计人民币27924.3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厦门市XX公司应当依法为被告张XX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厦门市XX公司和张XX应依法为张XX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23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厦门市XX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陈XX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