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市XX公司,住厦门市翔安区新XX之二。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代理人彭XX。
被告展XX,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娇娇,福建XX律师。
原告厦门市XX公司与被告展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X、被告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XX公司诉称,一、展XX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1、原、被告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展XX的合同约定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币种下同)。因此劳动仲裁裁决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工资金额错误。2、原告厦门市XX公司每月2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展XX辞职并于20日离开公司,是被告展XX拒不结算、签领工资,不是原告厦门市XX公司拖欠工资。3、在仲裁中,原告厦门市XX公司在证据材料清单中就已经明确提出被告展XX的工资有误,并没有确认被告展XX尚有4180元未领取。因此,被告展XX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工资,应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二、本案系被告展XX自己不同意交纳社会保险费及办理社保登记手续,且被告展XX曾在自己老家办理社保,无法重复办理社保登记。因此,原告厦门市XX公司不必为被告展XX办理社保登记。同时,交纳社会保险费也有被告展XX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原告厦门市XX公司无法单方完成。三、被告展XX不存在加班,且被告展XX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厦门市XX公司实际掌握被告展XX加班的相关凭证。因此,不应支持被告展XX有关加班费的要求。退一步讲,计算加班费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劳动仲裁计算公式不清,加班费金额没有依据。四、被告展XX系自行辞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展XX的月工资为1200元,不是2500元。劳动仲裁计算的基数错误。劳动合同的约定即是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厦门市XX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展XX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4180元;2、原告厦门市XX公司不必为被告展XX办理社会保险登记;3、原告厦门市XX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展XX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895.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0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7.24元;4、原告厦门市XX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展XX经济补偿金2500元;5、被告展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展XX辩称,1、原告厦门市XX公司应按仲裁结果支付款项给被告展XX。在仲裁中,原告厦门市XX公司确定拖欠被告展XX2013年11月1日到2013年12月20日的工资4180元,同时也确认未对被告展XX缴交社会保险,被告展XX也在仲裁阶段举证证明相关的考勤记录掌控在用人单位手中,但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展XX是因为原告厦门市XX公司拖欠工资及并未缴交保险,所以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厦门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展XX于2013年4月3日进入原告厦门市XX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0日,被告展XX离职,至今仍有4180元工资未领取。被告展XX在原告厦门市XX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厦门市XX公司没有为被告展继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交社会保险费。因双方产生劳动争议,被告展XX于2014年1月2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厦门市XX公司:1、立即支付拖欠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4180元;2、立即支付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32元;3、为展XX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展XX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44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0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4元;5、支付展XX经济补偿金2500元。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4)90号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厦门市XX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给展XX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180元整;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厦门市XX公司应当依法为展XX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厦门市XX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给展XX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7895.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0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7.24元,共计21828.41元;4、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厦门市XX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给展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5、驳回展XX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厦门市XX公司不服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思劳仲案(2014)90号裁决,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市XX公司举证的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被告展XX提供的裁决书、银行交易记录、录音照片录像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展XX与原告厦门市XX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展XX的岗位为保安,双方均已履行合同。被告展XX于2013年12月20日离职,至今仍有4180元工资未领取。原告厦门市XX公司对被告展XX未领取的工资的数额4180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展XX未领取工资系由于其拒不结算签领,而非公司故意拖欠。本院认为,双方对欠领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厦门市XX公司应当在被告展XX离职时一次性付清工资。故原告厦门市XX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被告展XX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418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展XX在原告厦门市XX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厦门市XX公司没有为被告展继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交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厦门市XX公司认为其公司已经将社会保险费发放给被告展XX本人,被告展XX自己不愿意缴纳,因此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交社会保险费原因在于被告展XX。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展XX在原告厦门市XX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厦门市XX公司应当为被告展XX向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交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厦门市XX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必为被告展XX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展XX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参照劳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展XX在仲裁中主张其每天工作达12小时且没有休息日及节假日,其签到考勤表已交给原告厦门市XX公司,并提交相关照片、录像、录音的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等证明。根据被告展XX的举证,可以确认原告厦门市XX公司应当有掌握被告展XX是否存在加班的相关证据,由于原告厦门市XX公司未能提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展XX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期间予以确认。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2013年8月1日前的1200元/月及2013年8月1日后的1320元/月为计算标准。仲裁裁决被告展XX延时加班工资为7895.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546.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7.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厦门市XX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展XX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895.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0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37.24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厦门市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未为被告展XX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被告展XX离职后原告厦门市XX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工资为1200元/月,但根据XXX,原告厦门市XX公司支付被告展XX的工资并不固定,均高于月1200元,同时原告厦门市XX公司庭审陈述被告展XX工资为2000多一点,根据个人情况有福利奖励。因此被告展XX的实际月工资应为2000多。庭审中,原告厦门市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展XX的具体工资领取情况及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展XX主张的工资25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厦门市XX公司应支付被告展XX经济补偿金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展XX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180元;
二、厦门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展XX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三、厦门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展XX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7895.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0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37.24元;
四、厦门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展XX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元;
如果厦门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厦门市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厦门市XX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XX
代书记员 陈XX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