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XX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兴业XX。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XX。组织机构代码为:XXXXX。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张XX是一名新莞人,其在兴业XX办理了储蓄业务,并取得了银行卡一张。
2014年12月17日20时,张XX在自己居住的小区里散步的时候,突然收到了兴业XX的电话号码95561陆续发来的几条手机短信,该手机短信显示,张XX银行卡内的存款已被转账及分批支取现金,金额一共为人民币59000元。张XX感到特别惊讶,于是马上拔打银行电话95561进行挂失,并拔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有人曾于2014年12月17日20时48分10秒至20时51分30秒期间,在福建省龙岩市的一个中国建设银行的柜员机内,将张XX银行卡的的存款进行了转账及取现交易,金额一共达到59000元。
由于事发当时,张XX的银行卡一直在自己身上妥善保管,并且,为了该卡储蓄款项的安全,张XX除了办理传统的存取业务外,并未开通及使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业务,也没有向他人泄露该卡的卡号及密码等信息。因此,张XX要求兴业XX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付。但是,兴业XX认为,涉案银行卡为借记卡,只要知道密码即可使用,张XX未能提供有效证件证明涉案转账的银行卡系伪卡,也无法证明系因兴业XX的原因造成该卡信息泄露而被犯罪分子复制,因此认为其不应对张XX的损失任何责任。于是,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XX于2014年12月24日将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承担赔付责任。
审理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了两次开庭审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张XX与兴业XX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并对该案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张XX提供的兴业XX借记卡、《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张XX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所盗取。
第二,本案为伪卡交易,兴业XX向伪造银行卡支付张XX的存款,违反合同有关凭银行卡及密码支付的约定,应当赔偿张XX损失的责任;另外,兴业XX主张张XX对泄露密码等银行卡信息有过错,应当举证证明,但其提交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仅显示张XX存在频繁使用银行卡的行为,并不足以推定其对密码等银行卡信息的泄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兴业XX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兴业XX赔付张XX的全部存款损失。
一审判决作出后,兴业XX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兴业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