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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陈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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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了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件详情

           

黄X与陈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22

原告:黄X,女,汉族,1975325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82924日出生,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陈XX,女,汉族,198436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人,现住东莞市。

原告黄X诉被告陈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3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表人丘敏、被告陈XX以及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21月至20136月期间,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陈XX收到款项后,曾多次表示会尽快还钱,但一直未予偿还。201364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意支付20000元利息,但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陈XX作为陈XX的配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1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XX、陈XX共同辩称:第一,201112月,原告与被告陈XX达成初步意向,投资80000元用于被告陈XX经营的东莞市XX公司的经营以及湖北省沙洋广华XX的加工生意。因当时原告对生意经营的细节不懂,所以当时约定以借款的方式,将资金投资给被告陈XX,并且要求被告陈XX支付高额利息作为投资收益,投资期限为1年;第二,201364日,陈XX与黄X商量借款的偿还方式,当时双方都没有核对明细,确定大概未偿还100000元左右,因之前的借款未能满足给黄X收益的承诺,加上暂时无法偿还全部本金,陈XX愿意承诺130000元作为201112月至20136月期间的本金及利息,但黄X不同意,认为利息太少,故经过协商,陈XX同意再增加20000元利息,共150000元,当时便写了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被告陈XX愿意承担1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四,确认被告陈XX与陈XX是夫妻关系,但被告陈XX不是借款人,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要求陈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条载明“陈XX向黄X借款现金130000元,利息共计20000元,总计本金加利息壹拾伍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364日,被告陈XX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被告陈XX主张仅收到本金100000元,另有50000元为利息,其中30000元为201364日之前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意支付的利息;20000元为201364日之后同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但被告陈XX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称其向被告陈XX出借130000元本金,另有20000元为被告陈XX从20121月起至201364日止,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所应该支付的利息。至于201364日之后,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1222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均确认被告陈XX借款用于经营公司,被告陈XX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案涉借款亦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借条及被告陈XX本人的确认,被告陈XX确向原告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XX主张原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的本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XX支付了借款130000元,但被告陈XX未返还该借款。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于2014120日诉至本院,应为合理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陈XX应该向原告返还借款13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及被告陈XX均确认上述借款为被告陈XX从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贷,截止201364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总共借贷的款项并出具上述借条,且被告陈XX亦确认201364日出具借条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需要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上所写明的“利息共计20000元”,应该是双方对于201364日之前借款利息的确认,该利息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陈XX应该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案涉款项于201364日之前的利息20000元。至于201364日之后的利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201364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1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陈XX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其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陈XX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陈XX与陈X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XX应当对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XX、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X返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二、限被告陈XX、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X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1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邓XX

 

       

  • 2014-04-10
  •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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