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营南县某镇某村。系被害人陈XX的弟弟。
被告人李XX,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与吉林省舒兰市,满族,小学文化,吉林省XX,户籍吉林省舒兰市XX某村1社,抓捕前居住于吉林省吉林市西安XX某栋某号。已按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梓越,吉林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
地址:吉林松原技术开发区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地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XX。
法定代表人吕X。
委托代理人张X,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男,满族,1988年6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系吉林省XX。
长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一,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相关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22市20分,被告人李XX驾驶吉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洋XX,车右前部与同向行走的陈X身体触及致陈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陈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X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李X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X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致使一人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陈X现年61岁。与2015年6月23日被火化。肇事车辆于2014年9月24日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4年11月20日在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请求法院判令四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死亡赔偿金423217.4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李X具有自首情节,同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抢救费4843.97元,丧葬费2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XX公司在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XX公司答辩称,原告应提供其在长春居住多年的证据,否则不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切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间接费用不再理赔范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3日23时,长春市交警大队接到电话报案,随后交通大队事故科民警石某,杨X赶赴现场勘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将肇事司机李X带回大队接受调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碰撞痕迹、现场散落物、事故现场制动痕迹、肇事驾驶员酒精呼吸测试、死者陈X尸检等情况。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陈X系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为李X负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X系B2车型,有效期至2024年9月4日;所有人徐X,强制报废期指2027年9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记录图,证实交警现场勘查情况。
7、山东省吕南县某镇某社村委会证明,证实陈X系该村村民,未婚,无抱养子女,本人常年在外打工。
8、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证实被害人陈X家属无法到长春办理陈X后事,无法到公安机关取笔录。
9、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两种保险。
10、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李X1989年11月17日出生于舒兰市,无前科劣迹。
11、证人徐X证言证实吉J-HXXX号货车归其所有。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12、被告李X供述,证实前文所述案件发生当天状况属实。车主是徐X,二人是雇佣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人向法庭提供交通票据15张交通费1338元,火化证明、丧葬费、医疗费票据,证实丧葬费已垫付22000元。抢救费垫付4843.97元因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X与三名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以此支付30000元,得到原告谅解。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被害人因无城镇长期居住证明,陈X年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10780*19=20482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部分,不予支持。丧葬费21423予以支持。交通费以实际票据共414元。除去垫付部分应赔偿204659.28元。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不足部分94659.28元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经济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一、陈XX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一、陈XX人民币九万四千六百五十九元二角八分;
四、驳回附带面试诉讼原告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姚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梁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