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自报),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耒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XX租住了东莞市大朗镇金朗中路292号富贵林商务酒店5楼8529号房。当日16时至23时期间,陈XX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廖某某、周某某(均另作处理)在房内一起吸食冰毒。次日2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上述房间内将陈XX等人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可疑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0.9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红色药丸1小包(净重0.1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验,陈XX、李某某、廖某某、周某某现场尿检的甲基安非他命类检测均呈阳性。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主观恶意不大,具有检举揭发行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检举揭发行为,经查未能核实,故对其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