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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陈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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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收集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等有利证据,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21

原告:黄X,女,汉族,1975325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82924日出生,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陈XX,女,汉族,198436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人,现住东莞市。

原告黄X诉被告陈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3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表人丘敏、被告陈XX以及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11231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41000元。被告陈XX收到款项后,曾多次表示会尽快还钱,但一直未予偿还。被告陈XX作为陈XX的配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1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XX、陈XX共同辩称:第一,201112月,原告与被告陈XX达成初步意向,投资80000元用于被告陈XX经营的东莞市XX公司的经营以及湖北省沙洋广华XX的加工生意。因当时原告对生意经营的细节不懂,所以当时约定以借款的方式,将资金投资给被告陈XX,并且要求被告陈XX支付高额利息作为投资收益,投资期限为1年;第二,当时达成借款意向后,因原告当时没有足够现金,所以先转账支付被告陈XX40000元,被告陈XX写了一张金额为41000元的借条,其中1000元是被告请原告吃饭的钱。在20122月,原告将80000元借款全部转账到位后,被告陈XX重新写了一份借条并注明其他借条全部作废,且被告陈XX于201211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50000元,这50000元中的4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112月原告的借款;第三,201364日,陈XX与黄X商量借款的偿还方式,当时双方都没有核对明细,确定大概未偿还100000元左右,因暂时无法偿还全部金额,陈XX承诺愿意偿还130000元作为201112月至20136月期间的本金及利息,但黄X不同意,认为利息太少,故经过协商,陈XX同意再增加20000元利息,共150000元,当时便写了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第四,被告要求黄X将之前的借条退还,但原告称已经扔掉了,原告是利用重复使用借条,带有不正当的意图,被告只愿意承担150000元的借款;第五,确认被告陈XX与陈XX是夫妻关系,但被告陈XX不是借款人,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要求陈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11231日被告陈XX向原告黄X借款41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以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借条载明“今向黄X借款现金41000元”,上有被告陈XX的签名确认,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1231日原告黄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陈XX40000元。被告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被告只收到40000元的借款,另1000元作为被告陈XX请原告黄X吃饭的心意费,并非借款。但被告陈XX对此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确认,并称另外1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主张已经于2012119日转账50000元给原告,其中40000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另外10000元用于归还于20121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陈XX于2012119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但该50000元是用于偿还被告陈XX于2012111日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而非案涉借款。被告陈XX主张截止20122月,被告共收到原告分别于201112月借款40000元、201211150000元和112日借款30000元,共计120000元,故被告陈XX重新写了一份借条,载明共借到原告80000元,并注明其他借条全部作废。被告陈XX称扣除已经返还5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70000元,之所以借条书写为80000元,是应原告的要求支付其10000元利息,合计80000元。原告方对此不予确认。另外,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标准,双方均确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1222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均确认被告陈XX借款用于经营公司,被告陈XX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案涉借款亦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借条及被告陈XX本人的确认,被告陈XX确向原告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XX主张原告仅支付了40000元的本金,另有1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陈XX支付给原告的心意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借条》的约定向被告陈XX支付了借款41000元。被告陈XX主张已经返还该借款,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于2012119日转账50000元给原告,原告则主张该5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于20121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于双方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陈XX如果已经偿还案涉借款,理应收回借条原件,或者要求原告出具已经返还借款的声明,但目前原告仍持有借条原件,且被告陈XX也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出具被告返还借款的声明,这足以表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41000元。其次,被告陈XX主张2012119日转账50000元给原告用于归还案涉借款,但数额与案涉借款的数额不对应。相反,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119日转账50000元用于归还20121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数额完全对应。且案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先于20121115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最后,被告陈XX称其于20122月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共借到原告80000元,并注明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陈XX又确认截止20122月,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借款为70000元,那么,被告陈XX出具借款为80000元的借条不尽合理。综上,本院对被告陈XX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陈XX尚没有返还案涉借款。由于案涉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于2014120日诉至本院,应为合理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陈XX应该向原告返还借款41000元。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标准,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以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1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陈XX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其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陈XX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陈XX与陈X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XX应当对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XX、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X返还借款41000元;

二、限被告陈XX、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X支付逾期利息(以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1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陈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XX

       

  • 2014-04-18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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