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陈XX,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陈XX、代理审判员毛宇翔、人民陪审员李爱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应被告的借款请求,向其借出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收到相应的款项后,却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为29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兹有本人陈XX(身份证号:413XXXXXXXXXXXXXXX)于今天向李XX借款叁拾万元(大写300000元正)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9日前必须归还。如到期不能准时归还此借款,本人愿意将所抵押的宝马528i给出借人自行处理,所得款项归出借人。特立此据,以此为凭”。落款处有“出借人李XX;借款地:东莞XX;借款人:陈XX”字样签名及捺印。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万XX于2014年5月9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陈XX于东莞XX银行的账户进行转账285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称因为借款数额较大,其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又因其没有开通网上银行,故要求案外人万XX代为转账;原告申请了案外人万XX出庭作证,万XX称其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转账285000元的行为系受原告所委托,并且原告已当场通过现金形式归还案外人万XX285000元。
再,原告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
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冻结被告30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由广东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等额信用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次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牌号为粤S730R5的车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电子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电子回单有原件核对,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对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银行电子回单及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虽然银行电子回单系案外人万XX向被告转账,但万XX已出庭作证陈述其该转账行为系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向被告转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285000元的事实;至于剩余15000元,原告主张系其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借据仅能显示原、被告存在借款300000元的合意,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需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履行借款15000元的事实,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出借借款285000元。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9日前归还,至今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其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前述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拖欠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285000元人民币;
二、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XX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陈XX付清所拖欠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584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7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X
第5页共5页
